时间:2021-03-04 22:11:52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罪-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考量【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身份确定
当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时,其版权主体应如何确定?本质上讲,版权主体制度是以“作者”为核心而建立的制度体系,版权主体身份确认实际上就是“作者”身份确认。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作者认定的实质要件,而是交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解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从理论上讲,作者身份的确认,应考虑创作者本身、创作意图、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等要件。
笔者认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认定,应准确把握“作者”的本质内涵,把握如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应是自然人
作品创作本身蕴含着人类的自我情感,是创作者思想、情感、观念表达的方式。因此,只有生理意义上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通过比较“动物创作作品”与“机器创作作品“,可以更加深刻理解这一观点。
1.动物创作作品。当前,经常会有动物创作作品的报道。比如,在泰国Maesa大象基地,大象通过特殊方式训练,能够独立创作出具有艺术美感的美术作品,供游客观赏。此外,“猴子自拍照”也是一个有趣的事例。户外摄影9币斯莱特将偶然捕获的猴子自拍照发布到网上,随后,这张照片被维基百科收录到维基共享资源网中,任何人可以免费使用这些图片,斯莱特声称自己拥有这张照片的版权,主张获得版权费,而维基百科则认为,斯莱特对这张猴子自己拍的照片没有版权,由此掀起了维基百科和摄影师的版权大战。
笔者认为,动物创作作品中,如果将动物确认为作者,将导致民事主体制度彻底颠覆,即动物将与自然人、法人并列,成为新的民事主体,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当前民事法律体系下,动物只能是民事客体而非主体。因此,动物创作的作品,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却可以成为民事客体——“物”,受到物权法保护。该“物”的权利主体应是动物所有者或管理者。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如果动物创作作品是人类不断训练的结果,即人类在训练的过程中通过对其肉体上刺激,形成应激反应,“创作”所谓作品,也可以考虑动物所有者和管理者成为“作者”的可行性。
2.机器创作作品。机器同样不能被确认为作者。比如,在英国的ExpressNewpapersV.LiverpoolDailyPost案,原告ExpressNewpapers公司为促进报纸的销售,开展了“每周百万富翁”活动,向用户提供一种带有5个字母的卡片,如卡片上的字母与原告报纸公布的字母一致即中奖,这种中奖的字母排列表是由计算机生成的。LiverpoolDailyPost为代表的四个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数字排列表。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此案不仅涉及计算机生成的作品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更为关键的是谁可以成为计算机作品的作者。对此,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计算机程序的设计者可以成为作者,计算机不能成为作者。
就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其本质是机器创作作品,只不过是“一种具有智能的高级机器创作而已”。虽然人工智能通过算法程序,深度学习已有信息,进行创作。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始终是在人的掌控之下,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才能成为作者。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创作意图”认定
创作作品时,作者应具有创作意图,而意图要件向来很难判断。Nimmer教授的《死海卷宗的版权确认:作者身份与原创性》一文中对意图要件进行了判断。其认为,意图的推定是解释创作是否具有版权的关键因素,要具备独创性,作者必须具有产生某些个性和主观东西的意图。故要使创作的作品具有原创性,作者主观的情感、思想和观念必须要融人作品之中。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创作意图的认定,由于人工智能本身不具有创作意图,虽然人工智能可以客观从事创作活动,但创作物实际仍是算法程序运行的结果。因此,人工智能不具有人脑的思维能力,是否就无法认定创作意图呢?
其实,“创作意图”不应狭隘理解为“作品本身的创作意图”,而是“整体的创作意图”,即希望成为作品的作者,并从事作品的创作活动,不管该创作活动是直接思想转化,还是借助其他手段,比如“人工智能”。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工智能设计者具有成为作者的创作意图。
综上所述,在可版权性的前提下,虽然人工智能能够“创作”作品,但仍不能“成为”作者,只有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才具有创作意图,并具有成为作者的可能性。至于权利归属,则是作者身份确认后的制度安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的自然人,还是从事人工智能投资开发的单位,应结合相关因素具体分析。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考量因素
对产业投资者的保护,贯穿于版权法历史发展始终。例如,基于对出版产业的保护,产生了最早的版权法;基于对单位投资利益的保护,在版权法中设计了职务作品制度,同时对电影作品、软件作品进行特殊规定;基于对于传播产业的保护,而为唱片组织、广播组织专门设计了邻接权制度。
同样,在人工智能领域,版权法也应重视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目前,科技巨头都在争相发展人工智能产业,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企业资金投入紧密相连。像谷歌、微软、百度、腾讯等科技企业,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并以此为目标进行企业发展战略布局。2017年3月2日,百度牵头的深度学习国家工程实验室举行了揭牌仪式。腾讯与硅谷风投机构FelicisVentures最近领投了人工智能创业公司Diffbotl000万美元的A轮融资。微软在去年12月13日凌晨发布消息,宣布将成立一个新的投资基金,更好的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因此,版权法在“权利归属”问题上,应充分考虑“保护投资、促进产业发展”因素。
一方面,可以在版权法中设立专门条款,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于投资者。知识产权法的激励理论认为,作者创作的作品本身是一种商品,会产生信息商品市场,通过作者投资者权利,可以有效促进经济发展。同样,如果不对投资者利益保护,就不会有更多的资本投入,从而激励更多创作者从事作品创作。在人工智能领域,企业才是人工智能创新的主体,通过资本、程序设计人员(劳力)、技术的整合,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和繁荣。因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实现人工智能产业的长期、持续、繁荣发展,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给投资者,可以在版权法中予以专条设计。
另一方面,现代创作方式的转变,也不得不将权利归属于投资者。不同于传统作品的创作方式,当前一些类型作品,其创作已经无法由个体力量完成,这也导致了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制度的出现。以电影作品为例,不仅需要大量人员的专业化分工合作,还需要制片人投入巨大资金和付出极大成本。例如,全球著名的影片《阿凡达》,其制作成本就高达2.5亿美元,雇佣的演职人员多达上千人。这样精细的专业分工和高额的投人,不是普通的作品创作所能比拟的,也不是普通创作人所能承担的。因此,版权法将权利归属于投资人也成为必然。同样,人工智能领域的创作,也是众多程序设计人员集体劳动的成果,难以将权利归属给某个个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