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讲解商业秘密概念和保护对象与构成要件

时间:2021-03-14 10:26:27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著作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讲解商业秘密概念和保护对象与构成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安全性更难保证,侵权影响范围更广

正因为互联网的普及性和开放性,一旦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其影响的范围要比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要大得多,传播速度更快。也正因为互联网的高速性,一旦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其传播速度要比现实环境中的商业秘密侵权快的多,商业秘密保护风险更大。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易操作性,使得可以接触商业秘密的群体范围更广,互联网环境下,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是通过邮件等形式传输的,接触商业秘密的群体变得不固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黑客、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等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接触对象,都可能侵犯商业秘密。

(二)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形式更复杂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形式较现实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形式相比于传统的侵权方式更多更复杂。相比于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可能涉及更多的主体:例如不特定数量的网名、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侵权形式的主体和形式的复杂性给网络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现行法制对网络商业秘密保护不足

 

(一)对商业秘密概念、保护对象和构成要件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从法律层面来说:(1)《合同法》从一开始使用非专利技术概念发展到新《合同法》时使用技术情报和资料。(2)《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没有对其构成要件等要素予以规定,只是罗列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3)《刑法》T219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的保护对象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可能会造成法官在民事、刑事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出现不一致,影响司法的统一。

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对商业秘密概念、保护对象和构成要件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1)对商业秘密称谓不统一。“非专利技术”、“技术情报和资料”、“商业秘密”、“企业技术秘密”等概念,称谓的不一致,造成实践中适用的混乱,无法对商业秘密形成统一的界定。(2)商业秘密保护对象的不一致。

除了概括式的定义法,《珠江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结合概括式和非穷尽列举式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但是各个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存在不一致。《刑法》规定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深圳地方法规规定包括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珠海地方法规规定非专利技术和信息,浙江省地方法规规定商业秘密即技术信息。

 

(二)现有法律制度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内容分散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层次复杂,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府规章都有零散的规定。不仅造成商业秘密概念、保护范围和构成要件等制度方面缺乏科学统一的界定,而且造成诸多重复和矛盾。由于现有的规则位阶高低层次不齐,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制定时存在一些片面性,无法全面的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和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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