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3-24 14:09:35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美国,随着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与日俱增,导致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呈愈演愈烈之势,因商业秘密侵权而引起的诉讼也非常频繁。由于美国没有统一的联邦商业秘密法,不仅各州的商业秘密立法或判例存在法律冲突,而且在以信息为基础的经济中,商业秘密的处所、不正当获取或使用以及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涉及多州(国),导致在因侵占行为而引起的跨州(国)商业秘密案件中法院面临法律选择问题。在现今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主要有以下几种选择方法。
一、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
较之传统“侵权行为地法规则”,“最密切联系”规则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受到越来越多的法院青睐。美国现今大约有 20 多个州在侵权法律冲突中采用“最密切联系”规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的含义是指:法院被指向考虑有关各州的联系(contacts)和利益,并适用与特定争议有最重要关系的州的法律。根据《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 145条规定,应予以考虑的重要联系有以下几种:损害发生地;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有联系时其联系最集中的地方。以上这些联系应按其对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此外,《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仍保留了损害发生地的基本优先地位,除非其他因素确立了“更重要的”联系(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s of Laws,1971)。
在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时,法院不仅要考虑案件所涉及各州的实际联系,计算这些联系的数量,还要依据《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 6 条所列原则进行公共政策考量。例如在 1998 年的 RMS Software Development,Inc. v. LCS,Inc.一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商业秘密。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对是否适用科罗拉多州法律或德克萨斯州法律产生争议,德州上诉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规则分析如下:
首先,科罗拉多州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因为被告 LCS 虽为加州公司,但其主要商业活动中心在科罗拉多州,LCS 的前任 Gemisys 也是科罗拉多州的公司;原告 RMS 虽为德州公司,但实际上是以科罗拉多州的有限合伙公司 Software Ventures 的代理人身份起诉;被指称的侵占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科罗拉多州;本案惟一与德州的联系是 RMS 的住所在德州,然而 RMS 的行为与该诉讼并无关联。
其次,法院还分析了适用科罗拉多州法律是否符合《冲突法重述》第 6 条所列的法律选择原则。法院发现:1)与德州不同,科罗拉多州已经采用了《统一商业秘密法》,适用科罗拉多州统一商业秘密法能够在软件行业促进一致性、统一性、可预见性。而且如果适用统一商业秘密法,则公司从事其商业行为时不必考虑商业行为地的法律异同;2)适用科罗拉多州法律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由于该案涉及 Gemisys与 Software Ventures 之间的许可协议,该协议中的法律选择条款规定适用科罗拉多州法律。虽然涉诉争议并非合同争议而是侵权性质的争议,但许可协议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无疑表明,协议当事方期望任何与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在科罗拉多州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该州法律解决争议;3)最后,法院认为,科罗拉多州法律较之德州法律更易于适用。因为德州仍旧沿用 1939年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的规定。
法院最后在判决中指出:“基于《冲突法重述》第145 条实际联系因素以及第 6 条政策因素的考量都赞成适用科罗拉多州法律,法院认为科罗拉多州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依据 RMS 案判决中的逻辑,假使从实际联系的角度认定科罗拉多州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但从政策和利益的角度得出相反的结果,则有可能导致法院最后的法律选择结果不同。由此可见,法院在确定法律选择时,不仅要分析联系的数量,还必须分析联系的质量和重要性。
一般而言,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标准权衡各种联系时,被告不正当获取、披露或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地这一联系会被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在 1990 年的 Default Proof Credit Card System,Inc.,v. 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案中,法院在逐一对《冲突法重述》中所列的四项“联系”进行权衡后指出:“当损害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时,损害发生地并不扮演重要的角色。更确切地说,侵占行为发生地在不公平竞争中被给予特别重要性。”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 145 条评论也指出:在欺诈性虚假陈述、侵占他人的商业价值以及不公平竞争的案件中,损害发生地在法律选择时的重要性居于次要地位。原因在于原告对金钱上的损害感觉最明显的是在其总部所在地或其主要商业活动中心,而这些地方与被告的行为以及原告客户上的损失仅具有轻微的联系。因此,相比之下,被告的不法行为地在法律选择时是最重要的砝码。
二、依“利益分析”方法选择准据法
就美国冲突法的理论而言,“利益分析”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极为相似。它们的组成部分相同,价值观念相同,因此也往往得出相同的结果。依该方法,如果适用法院地法具有“政府利益”,法院将适用自己的法律,即法院地法。
1.跨州商业秘密诉讼中“利益分析”方法的应用
在州际诉讼层面,2002 年的 Fedders Corp. v. Haier America Trading LLC and Kurt Kaufhold 一案便是采用“利益分析”方法确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判例。原告 Fedders 公司主要商业活动中心位于新泽西州,业务范围是在北美地区制造和销售空调。Kaufhold 是伊利诺斯州居民,曾任该公司的地区销售经理,掌握许多 Fedders 公司的经营秘密。Kaufhold离职后加入了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Haier公司(该公司的主要商业活动中心在纽约)并招揽原告的客户。原告于是以侵占商业秘密为由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适用新泽西州或纽约州法律为该案准据法,而被告则主张适用伊利诺斯州法律。法院认为,纽约州在侵权诉讼中采用“利益分析”方法确定法律适用,即在诉讼中应适用有最大利益的州的法律。法院援引纽约州的先例指出,在确定最大利益时,要求两项独立的审查,即“1)何为最重大或最密切的联系,以及这些联系位于那些州;2)该州法律是否存在规制侵权行为或分配损失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伊利诺斯州对本案诉讼具有最重大利益,因为:第一,与伊利诺斯州的联系非常密切。被告Kaufhold 居住在伊利诺斯州、Fedders 公司在该州设有工厂,Kaufhold 与 Fedders 公司在伊利诺斯州签署保密协议,Kaufhold 首先在伊利诺斯州为 Fedders 公司工作,并在该州侵占了 Fedders 公司的营业秘密材料;第二,伊利诺斯州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制本案商业秘密侵占行为的目的。Kaufhold 对前雇主的义务、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寻找新职业的自由等均发生在伊利诺斯州,因此伊利诺斯州对规制本州内的侵占行为有最大利益。而与伊利诺斯州相比,无论是新泽西州还是纽约州,在规制本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似乎都没有极为重要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最终依据“利益分析”方法选择伊利诺斯州法律为准据法。
2.跨国商业秘密诉讼中“利益分析”方法的应用
在国际诉讼层面,2000 年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 BP Chemicals Ltd. v. Formosa Chemical & Fibre Corporation and Joseph Oat Corporation 一案是美国法院在涉外商业秘密侵占诉讼中采用“利益分析”方法选择准据法的著名判例。该案原告为英国 BP 公司,两被告为中国台湾 Formosa Chemical & Fibre 公司(FCFC) 和 美国 Joseph Oat 公司 (JOC)。FCFC 是一家主要商业活动中心在台北的中国台湾公司。JOC 为一家在宾夕法尼亚州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主要商业活动中心在新泽西州。FCFC 计划在台湾设计建造一座乙酸厂(acetic acid plant),为此 FCFC 与 JOC 签署了一份合同,由 JOC 使用 FCFC 提供的技术规范,在新泽西州制造化学制品流通导管(chemical process vessels)和热交换器,这些设备将最终用于台湾乙酸厂的建造。英国 BP 公司认为,FCFC 公司乙酸厂的设计原理以及FCFC 向 JOC 提供的制造化学制品流通导管和热交换器的技术规范源于侵占 BP 公司的商业秘密,于是在美国联邦新泽西地区法院对两被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地区法院在判决中否决了被告 FCFC 公司要求驳回原告 BP 公司诉讼请求的动议,而且在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时,适用新泽西州法律来决定原告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