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时间:2021-09-28 11:19:31  作者:邱戈龙  文章分类:商业秘密

本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的纯正计算机犯罪,行为人都侵入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不限于上述三类领域,要宽泛得多。

2、危害行为的单复不同。本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便构成犯罪;而后者是复杂危害行为,不但要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且必须对系统功能或者系统数据进行删除、增加、修改等破坏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不以特定的结果发生作为成立要件,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是结果犯,犯罪成立既遂必须达到“后果严重”,其加重情形必须达到“后果特别产重”才能成立犯罪的既遂。

两种犯罪之间的竞合。如果破坏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罪犯的先行行为是非法侵入,后续行为是进行破坏,这样就存在两罪的竞合问题,应按照后行为吸收先行为的原则,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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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量刑 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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