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

时间:2012-10-22 07:37:55  作者:崔新江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
    2008年8月17日,原告刘某为其父刘某某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8年1月17日,保险费1150元/年。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赔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在病史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疾病:冠心病……”中,投保人予以否认。在备注栏中,刘某写明:本人对保险条款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条款均已了解。合同生效后,刘某每年交纳保费1150元至2011年,4年共计4600元。
    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保险人刘某某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刘某某突发急病死亡。刘某向该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在为其父刘某某投保前,刘某某确已患有冠心病等病,刘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保险合同至被保险人刘某某身故时,刘某已连续交纳保费4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已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3万元。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释法】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应如何适用法律;二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新法施行时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应该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二、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有投保人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对于投保人的一般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合同订立前,刘某某曾因冠心病住院治疗过,刘某明知其父患有冠心病而仍予以否认,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本案中,刘某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四年之久。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进行赔付。应当注意的是,新保险法施行后,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而非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者合同成立之日起算。因此,本案中的两年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间。因此,法院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支付3万元保险金是正确的。 (魏少永赵钦)
    法官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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