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时间:2013-04-07 08:15:45  作者:崔新江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定义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一些投资人实际投入资金,或认购公司股份,但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让他人知道自己的投资行为,于是找人代替自己作为公司的股东,登记在工商登记资料里。隐名股东又称为实际出资人,被登记在公司章程里的人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一般不出资,但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为隐名股东的利益,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受托人,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公司事务。现实操作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私下会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以及显名股东超越授权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后果。二、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的投资者。公司法及现行司法解释中对隐名股东的认定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当股东和投资者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时,人民法院通常将通过审查争议的当事人各方是否签署过有关股权实际持有者及比例的书面文件、当事人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事实,来确定隐名股东的身份。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中可以理解,工商登记并非确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对于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或隐名投资者)现象而引发的股权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基本以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思路,以通过审查实质特征来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具体而言,在此类诉讼案中,人民法院将重点审查公司股东(投资者)之间是否曾经共同签署过有关股权确认的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持股协议等,以及公司是否向隐名股东签发过股权确认性质的证明。而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三、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   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2)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   中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现行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隐名股东是外国人身份,上述原则则未必适用。不少外商因受投资金额、审批手续所限,会找熟悉的国内公民代为申领企业营业执照,若外商与持牌人一旦产生争议,因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外资投资法律规定,因而所引发的问题将甚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此,外商在选择通过“持牌人”在国内投资设厂时,应对其中的风险有充分的认识。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认可的是工商登记股东。现行的《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作出定义,隐名股东只是实践中人们对公司隐名出资人的一种身份称谓。《公司法》虽然没有专门否认隐名股东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该隐名股东对其出资的权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出资的权力。比如:某隐名股东的出资登记在某显名股东的名下,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隐名股东获悉后却不能主张显名股东对第三人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而追回股权。          当然,有些人认为,我只要找信得过的人(比如说亲戚)做股东不就行了吗?可以这样理解,但我谈的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不会在理想状态下发生的。夫妻都会有离婚的时候,更何况是亲戚朋友呢?或者不用这样夸张,你的朋友看到公司经营状况好产生了私心,想侵占公司的财产或利润呢?种种情况难以列举。所以,做隐名股东一定要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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