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录音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
时间:2013-04-22 10:38:08 作者:cui xin jiang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定义 录音:即是将声音信号记录在媒质上的过程。将媒质上记录的信号重放出声音来的过程称为放音。录音和放音两过程合称录放音。常见的有唱片录放音,磁带录放音和光学录放音。就录放音制式而言,有单声道和立体声录放音之分。单声道录放音过程包括传声器拾音、放大、录音,再由单个放大器和扬声器系统重放。双声道立体声录放音是基于人的双耳定位效应和双声源听音效应,由双声道系统完成记录和重放声音的过程。二、录音是否作为证据 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3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因此,只要录音电话系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事实上,对于未经当事人允许的录音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冲突。 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个批复中明确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这个批复,当事人谈话录音成为证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谁都不愿意自己的谈话被录音,就算同意,说起话来也会小心谨慎,录制者得不到任何有效的信息,录音资料也就丧失了证据价值。 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录音资料的证据价值越来越受到审判者们的关注。直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但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同时也明确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这个规定来看,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只要(1)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那么什么叫“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呢?就是不能侵犯他人隐私。举个例子:录音内容涉及的仅仅是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签订过,这不属于被录音者的隐私,但如果涉及被录音者家庭情况等不愿意被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者就侵犯到被录音者的隐私了,属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录音资料,不能够当作有效证据使用。 目前,在司法审判中,未经当事人允许取得的录音资料已经被广泛使用,只要符合上述规定,该录音就可以作为审判依据帮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那么,我们在进行录音取证的过程中有哪些地方需要注意呢? (1)有条件的情况下,使用专业设备。现在录音工具很多,手机、MP3、录音笔等等,这其中专业的录音笔应当成为工具首选,因为它音质有保障,录音时间长,可靠性稳定,且有记录可查。 (2)录音中应当明确被录音者的身份。如果录音听了半天我们都不知道或者没法证明是谁在说话,那就失去意义了。 (3)录音者应当注意引导,围绕主题。 (4)录音者少说,被录音者多说。常碰到录音者滔滔不绝,被录音者一言不发的情况,准备的时候都知道这一点,可一讲起来就都忘记了,这样的录音也没有意义。 (5)录音过程应当完整。有时候当事人会觉得某段话不重要或者对自己不利,所以就中断了录音,但是请注意,录音中断有可能被认为有剪辑的嫌疑,这样会造成录音的真实性下降。 (6)整理书面材料。为方便法官审判,我们建议录音者能都事后对录音内容整理一份书面材料,清晰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