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骗色”是否属于侵权

时间:2014-01-03 13:36:56  作者:崔新江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一、案情背景简介    “骗色”是道德问题,法律难以制裁曾是人们长期的认识。公民的贞操权,一直都是停留在法学理论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被实际运用。    我国对于女性性自主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主要是在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罪名,比如强奸即是一种严重妨碍女性性自主的犯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侵犯的就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    除了刑法之外,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女性的性自主权,或者规定所谓“贞操权”。这就造成了实践中,“骗色”长期被视为道德问题。    也就是说,除非“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的 “骗色”行为无论是隐瞒真相还是虚构事实,抑或是花言巧语,都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而受骗的女子只能怪自己遇人不淑,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或者获得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四节“人身权”中,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但没有规定性行为方面的自决权;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民事权益”的界定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性行为方面的自决权或者贞操权。   但是,既然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的规定有“……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样的表述,即表示民事权益并不限于该法明确列举的这些。   公民性行为纯洁性之权益是建立在一定社会和法律基础上有关女性的性的不可侵犯性之贞操利益,属于人格利益且具有私法权利、对世性及可救济性等民事权益的基本特征,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二、损害后果是一项重要条件    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骗色”者的责任,损害后果也是一项重要条件。这里的损害即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    对索赔者来说,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害具有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自己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那么索赔就无法获得支持。    即使对于看似无法举证的精神损害,索赔者也需要进行一定的举证,比如提供医院的相关诊断或者亲属、同事的证人证言等。三、并非所有“骗色”都构成侵权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绝不能因为有类似判决,就得出这样的结论:遭“骗色”都能获得赔偿。    因为“骗色”和强奸毕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一个是骗取妇女同意,一个是违背妇女意志。再简单来说,对发生性关系前者是明确同意的,后者是明确不同意的。    因此,所谓“骗色”表面上来看并未妨碍女性的性自主权利,只是由于采取了骗的手段,导致女性遭受欺骗和误导。    在这种情况下,女性事后要证明自己是被骗而错误行使了性自主权,且因被“骗色”而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这是有一定难度的,并不是所有被“骗色”后索赔的案例都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另外从“骗色”的现实情况来看,显然也是千差万别。    而如果是在一般的生活交往中,女子草率地和他人发生性关系,即便对方同样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言语,我认为亦难以认定为侵权。    此外,那些在花言巧语或者银弹攻势下“献身”的女性,即使事后发现对方只是巧舌如簧、玩弄感情,恐怕也难以索赔。    因此,女性自尊自爱,不给“骗色”者可乘之机,这是确保自身权益的根本。否则即使索赔成功,也难以真正弥补自己感情上所受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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