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18 14:16:24  作者:崔新江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XXX号原告:XXX。被告: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进行独任审判,于 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单车途经鹤山市镇南工业城路口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粤J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致受伤需住院治疗12天。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F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9206.5元、误工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修车费700元、拖车费335元等合共1402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有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损失,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赔付;3、修车费、拖车费没有异议,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付;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驾驶的粤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口往镇南工业城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鹤山市鹤山大道镇南工业城路口时右转弯准备驶上路边店铺前小路过程中,与从广州往开平方向在路边店铺前小路内逆行的由XX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F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X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9206.5元。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建议:1、门诊继续治疗,休息48天;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粤JP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是X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X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9206.5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25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580元,并无超过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3、护理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其请求护理费600元,并无超过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无超过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5、修车费7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6、拖车费、停车费335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14021.5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806.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9806.5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580元,合计318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180元。    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700元,拖车费、停车费335元,合计103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03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雪英的损失为1402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80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给付赔偿款14021.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XXXXX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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