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20 19:18:53 作者:崔新江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鄂长阳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XXXX。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X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XXXX、人民陪审员X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长XXXXX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原告从2003年5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0年11月5日,原告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七级。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部门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12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61.38元,一并支付原告离岗前职业病检查费和交通费共计930元。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按照规定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三.2003年工资表7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就在被告处工作。 证据四.检查费收据3份计730元、交通费票据2份计200元,证明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发生的检查和交通费用,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 证据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之前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是因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不是原告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证明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费和交通费原来没有向被告主张。 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因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业病结论已经明确的前提下重复检查支出的检查费和交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五矛盾,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起始时间只能采信生效判决认定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相关诊断结论佐证,不予采信。双方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原告XXXX到被告XXX公司从事掘进工作。被告XXXX公司(为甲方)于2008年3月21日与原告XXX(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止;工资按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另通过经济责任制约定计发;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考虑到乙方流动性大的特点(目前没有实行省级和国家级统筹,帐户不易转移),乙方要求甲方办理工伤保险,其余几项保险费用由甲方核算到劳动报酬随工资发给乙方,由乙方自己决定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残或职业病的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当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XXXX公司于2009年1月为原告XXX在本县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申报缴纳其他保险费。2010年7月17日,原告XXXX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为煤工尘肺1期,同年9月20日,原告陈正虎经本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5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阳工作站对原告陈正虎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10年11月23日,原告XXXX以被告XXXXXXX公司没有按规定落实其工伤待遇为由,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0)XXX号裁决书,原告陈正虎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6.82元。遂判决:1、解除被告XXXX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与原告XXX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XXXXX公司按规定为原告XXXX申报缴纳从2004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XXX自行承担);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体检费共计59356.56元。 同时查明: 2011年6月3日,原告XXXX在本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查身体和职业病复查,花费检查费65元;同月20日,在本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查身体和职业病复查,花费检查费65元;同年9月27日,在宜昌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查身体,花费诊断费600元,合计730元。原告XXXX因三次体检花费支出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XXXXX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XXXX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给原告XXXXXX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XXXX要求被告XXXX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陈正虎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XX要求认定在被告XXXX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3年,并要求被告XXX公司给付9个月工资的请求与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XXX要求被告XXXXXXXX公司给付体检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体检诊断证明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54.56元(2506.82元×8)。 二、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