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12 14:04:43 作者:崔新江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XXXXX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同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XXXX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被告保险公司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35分,XXXXX驾驶粤DBXX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汕头市迎宾路长荣大厦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DEM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X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系粤DBX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6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项目核赔;住院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请求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住院护理费缺乏依据,应按实际发生计赔;误工费应参照汕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发票,应予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粤DBX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11月26日17时35分,XXXXX驾驶粤DBXXXX号小轿车经汕头市迎宾路长荣大厦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DEM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X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拇指撕脱骨折。出院医嘱:骨折愈合之前避免负重;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3天,医疗费用22918.81元。 今年1月1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其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康复费4000元);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康复前4个月,建议住院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康复前期4个月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康复前期5个月,建议其营养费2190元。原告因该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今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X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70%的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系粤DBXX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依法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22918.81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使用不属于治疗必须的药品,故其提出按医保用药项目核定医疗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0元/天×23天)。 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1天150元计算,出院后按1人1天1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00元(150元/人.天×2人×23天),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为15600元(130元/人.天×1人×30天/个.月×4个月),合共22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49天,按2011年汕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789元计算,误工费为5341.53元(39789元/年÷365天/年×49天)。被告关于误工费应参照汕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473.89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9895.56元(17473.89元/年×20年×20%)。 6、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0元。 7、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4000元。 8、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2190元。 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康复,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及被告关于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50795.9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共30795.9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238.77元,原告自负21557.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9238.77元。 二、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XXXX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XXXXXX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