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保险理赔可否“一次性结案”

时间:2014-04-10 13:51:29  作者:崔新江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一、从保险理赔的基本原理分析。保险理赔有“期内发生式”和“期内索赔式”两种索赔方式,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采取的是“期内发生式”,其基本含义是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履行赔偿责任,而不管受害人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   二、从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权分析。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索赔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在赔款收据上载明的“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内容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再次索赔请求权,从法律上而言应属于无效约定。   三、从双方的认知能力分析。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便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就保险赔偿协议而言,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理赔机构对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项目有非常明确的认知,而被保险人则缺乏相关的认知程度和职业技能。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已将受害方可能出现残疾因素及后续治疗的内容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或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和告知了后续可能发生的理赔项目,被保险人表示明确放弃后续赔偿要求,被保险人就不能再重新要求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且后续费用数额巨大,第一次赔偿未涉及后续赔偿问题。因此,本案“一次性赔偿结案”协议应属无效。   四、本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其中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案件较多。所以说双方虽然签订了“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协议,但应当考虑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一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了。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就不能在重新要求赔偿,反之,则可以得到支持;二看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就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三看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这不仅可从协议或赔偿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只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才能认定关于“一次性处理结案”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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