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误工损失支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1 14:30:17  作者:崔新江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XXXXX号    原告杨XXXXX,女,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XXXXX,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XXXX诉被告郝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XXX、被告郝XX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XX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7294.71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郝XXXX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XXXX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9时许,郝X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CE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顾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缑氏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杨XXXX碰倒致伤。杨XXXX被送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XXXX被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折、右足挫伤。杨XXXX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55天,期间2人陪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郝XX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XXX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豫CE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XXXX已赔偿原告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材料2套;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2张;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证明2张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偃师市缑氏镇金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政。    本院认为,原告杨XXXX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郝年尚承担70%。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0372.58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61岁,但其作为农民,以耕种承包的责任田为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为标准,根据原告伤情计算120天,为20732元/年÷365天×120天=6816元。3、护理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为标准,根据陪护证明及出院医嘱,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55天×2人+20732元/年÷365天×70天×1人=10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55天=1650元。5、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55天=55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9812.5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1022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240元;原告其它损失2572.58元,被告郝XXXX承担70%为1800元。因被告XXXXX已赔偿原告72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内扣除5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XX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XX218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郝XXXX5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郝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XXXXX审 判 员  王XXXXX人民陪审员  田XXXXX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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