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法庭第一法庭审理的一起值得商榷的离婚案件

时间:2012-04-12 12:24:57  作者:靳双权律师  文章分类:房产继承

案情介绍:

    原告韩某诉称:2002年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生有一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11月起开始分居,原告经两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朝阳区人民法院均判决不予离婚,现韩某再次起诉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孩子尚小,感情没有破裂。

         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人民法庭审理,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绍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生有一女韩小小,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均被驳回。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其与婚外异性有过同居关系。双方有以原告名义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的房屋,该房屋现正在出租。

法院判决:

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对感情未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无和好迹象,故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

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生女韩小小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韩小小十八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三、位于北京市望京某某号的房屋由原告韩某继续承租,其中第二层由被告李某暂时住至有房或再婚时止。在暂住期间第一层厨房双方共同使用。四、原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被告李某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律师点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靳双权律师认为,对于该判决的第三项是值得商榷的。即“房屋其中第二层由被告李某暂时住至有房或再婚时止。”法院这样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与北京市望京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而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该房屋实际上原告于婚前承租的公房,并非原告与被告共同承租,因此该房屋应判决由原告继承承租。但法院判决被告住至有房或再婚时止是没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因此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应超过两年。

二、法院对被告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内居住期限给加了一个不确定的条件,即“被告有房或再婚时”,何为“有房”?是指有房所有权还有房屋居住权,事实上,这种条件不是客观条件,而是主观条件,这种主观条件的限定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可以在有能力购买房屋时而不购买,或者以别人的名义购买,而使自已能对争议房屋有永久的居住权。另,何为再婚,法律意见上的再婚应是离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但是如果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去登记结婚,势必造成被告可以无限期的居住原告的房屋,这同样是主观条件,即被告完全可以控制是否有房,是否再婚,也即完全控制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因此,靳双权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虽然照顾了被告李某,但是却赋予李某主观上可以操纵判决如何履行,客观上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该案于2010年3月5日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但因双方已经离婚,在一起居住多有不便,原告无奈已搬出该房,现原告已委托靳双权律师以返还原物为由请求被告腾房。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法庭已经受理此案,目前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执业机构: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东城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遗产继承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靳双权律师 > 靳双权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