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0-30 16:17:45 文章分类:婚姻继承
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情况下,我国公民出生后进行户籍登记时,由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长大到有识别能力时,还可以自己选择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如果子女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可以自行决定姓父母的姓氏之外的姓,并可更名。但是,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
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指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根据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涵》以及《抚养问题意见》第19条规定可知,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未成年人的姓名由其监护人协商决定,一方独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应当恢复。
《抚养问题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该条表达的意思是,子女抚养费问题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与子女姓氏毫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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