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31 11:26:59 文章分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01384号
上诉人恒木(中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祝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15日,我与恒木公司签署《精装工程合约》,约定由我承建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广中心)的“公寓楼返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6503480.25元(含清拆及新造所有天花工程在内)。2004年4月29日,我与恒木公司签署了《补充合约条文》,该补充条约约定恒木公司需支付1300000元,作为京广中心参加项目之总包干价,即该工程合约总金额变更为7803480.25元。2005年7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之后,建设单位京广公司、监理单位北京菲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香港崇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四方的综合验收结论认为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工程完工以后,恒木公司尚欠我款2608480.25元未支付。我多次向恒木公司催要,恒木公司一直予以推辞。2005年8月20日,恒木公司职员李朝东突然找到我,要求我签署一份由恒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林拟定的《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且李朝东还拿出一张金额为978090.30元的支票,声称只有签署了协议,其才将支票给我,否则恒木公司将继续拖欠工程款项。当时正值中小学校将要开学之际,我雇佣的农民工正急需拿到工资为子女缴纳学费。基于此种情况,为了拿到该笔救急款,万般无奈之下不得不与恒木公司签署了《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协议签署以后,恒木公司除支付协议中所涉及的978090.30元外,于当日又向我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恒木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打电话安抚,声称拖欠的后续工程款仍将慢慢偿还。至此,恒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73090.30元,尚欠工程款1030389.9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木公司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1030389.95元。
恒木公司辩称:第一,跟我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是北京中色三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崔祝强对此也非常清楚,他是中色公司的代表,所以从主体上,我公司认为崔祝强没有权利提起本诉。第二、《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是最终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即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同意崔祝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士勇到庭作证,证明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不知情,并表示拒绝参加诉讼、拒绝承担相关的债权、债务。曹士勇的陈述与崔祝强的陈述相符合,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系崔祝强借用中色公司的名义与恒木公司签订,应当由崔祝强承担与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崔祝强认为根据《精装工程合约》及《补充合约条文》的约定,《补充合约条文》约定的650万元不包括增项工程款130万元,工程总造价为7803480.25元,现恒木公司支付677309.30元,恒木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精装工程合约》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6303480.25元,同时约定暂定项目为需拆除及安装全新石膏板假天花,款项上限为2000000元。《补充合约条文》则明确约定恒木公司需支付给崔祝强1300000元,作为京广中心增加项目之总包干价,同时约定根据《精装工程合约》的条款及项目清单,在含清拆及新造所有天花工程在内,双方确认总造价为人民币6500000元整。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合约条文》系双方根据新的工程情况而商定,650万元的总价系崔祝强、恒木公司对《精装工程合约》中涵盖的工程(包括清拆及新造所有天花工程)的重新定价,是对《精装工程合约》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造价以及拆除、安装全新石膏板假天花暂定项目报价的变更,《补充合约条文》的约定已替代《精装工程合约》中关于工程总造价以及拆除、安装全新石膏板假天花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650万元的定价作为《精装工程合约》涵盖工程的最终定价,在性质上属于固定价,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而130万元的总价系在《精装工程合约》涵盖工程之外的增项的报价,在性质上亦属于固定价,对双方亦应有法律约束力。关于650万元为《精装工程合约》涵盖工程(包括拆除及安装全新石膏板假天花)的报价,150万元为《精装工程合约》涵盖工程之外增项内容的报价的结论,从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亦可得到证明。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精装工程合约》涵盖工程(包括拆除及安装全新石膏板假天花)的工程造价总额为6897284元,《补充合约条文》涵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92077元,上述鉴定结果可证明《补充合约条文》中关于65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并不包括130万元增项工程款。双方就65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并不包括130万元增项工程款。双方就65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并不包括130万元增项工程款。双方就650万元工程款按照《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履行,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恒木公司已按《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的也定支付了款项。但是,对于650万元之外的130万元增项项目工程款,恒木公司仍应履行给付义务。由于恒木公司在《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签订后又支付了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木(中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祝强工程款一百万元。
判决后,恒木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崔祝强是适格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程序;对《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的效力范围的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崔祝强负担。崔祝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中色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士勇。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没有建筑类经营项目。公司与2000年8月8日被吊销。
2004年3月15日,崔祝强使用“北京中色三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与恒木公司签署了《精装工程合约》。合同甲方为恒木公司,中色公司为承判商,翠竹阿强作为中色公司方的代理人负责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合约金额为6303480.25元,工程项目为北京京广中心公寓楼返装工程(客房、升降机大堂及公共走道)。合约属包干性质,合约以全单总包干价形势计算,有关工程内容参阅图纸、标书以及一切有关资料。合约所包含的内容包括金属铁器、天花板吊顶、油漆、铺贴壁纸、云石、安装地板、制作窗帘及木器等。见附录甲(回标价汇总表)。《精装工程合约》同时约定暂定项目:如需拆除及安装全新石膏板假天花,承包商须根据附录甲第(2)项内的施工图纸之内容及资料进行施工,造价上限2为人民币200000元。
2004年4月29日,双方再次以相同主体名称签订《补充合约条文》,崔祝强作为中色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签署了合同。《补充合约条文》约定恒木公司需支付给中色公司1300000元,作为京广中心增加项目之总包干价;根据《精装工程合约》的条款及项目清单,双方确认总造价为人民币6500000元整(含清拆及新造所有天花工程在内)。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京广公司、监理单位北京菲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香港崇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四方综合验收结论认为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同,同意验收”。
2005年8月20日,双方仍以相同主体名称签订《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崔祝强作为中色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签署论文合同。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中色公司)未能遵守合约内之条文及精神处理标题工程项目,因而导致甲方(恒木公司)损失。经甲、乙双方洽商,现双方同意根据下列工程款余额,作为互不追讨及索偿之协议条文,金额如下:978090.30元人民币。”签订《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后,恒木公司向崔祝强交付了金额为978090.30元的转账支票。同日,恒木公司另向崔祝强交付了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
在一审审理中,中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士勇到庭表示:中色公司于1995年成立,于1998年停止经营。中色公司主要进行有色金属交易,从未经营过建筑类项目。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精装工程合约》及《补充合约条文》等合同的签订及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其均不知情,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中色公司的财务章是在公司原财务顾问手中,是本案合同上显示出的财务章。但财务章是不能用作签署合同使用的。中色公司与此项工程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相关的债权、债务,崔祝强使用的账户也不是中色公司的账户。
经崔祝强申请,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精装工程合约》工程造价(不含拆除及安装全新石膏板假天花费用)5258170元;《补充合约条文》工程造价1292011元;分包增加项目工程造价497480元;争议项目(拆除及安装全新石膏板假天花)鉴定造价为1141634元。恒木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经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议,作出《复议报告》,对鉴定结果未作出调整。
另查,崔祝强曾于2006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恒木公司签署的《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恒木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30389.95元。后崔祝强与2007年3月以双方协商为由撤回了起诉。2007年4月,崔祝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恒木公司签署的《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恒木公司支付其剩余款1330389.95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判决,恒木公司给付崔祝强工程款100万元。判决后恒木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违反法律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精装工程合约》、《补充合约条文》、《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工程造价报告》及《复议报告》、曹士勇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工程系崔祝强实际组织施工,崔祝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的《精装工程合约》、《补充合约条文》、《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均系崔祝强借用中色公司的名义与恒木公司签订,因此,崔祝强应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义务。崔祝强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崔祝强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恒木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结算想崔祝强支付工程款。恒木公司与崔祝强签订的《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意思表明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收法律保护,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签订时工程已全部完工,切该协议亦未明示系双方对部分工程的结算,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是对涉案全部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包括增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包括增项工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恒木公司依据《互不追讨及索偿协议》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崔祝强请求恒木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23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祝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39000元,由崔祝强负担(已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4元,由崔祝强负担(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祝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盛 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