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7-25 10:36:56 作者:路恒飞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如何确定独资公司的被告主体
案情:
原告从2010年10月份起,一直向被告南京昌玲有限公司提供副食品,按照双方约定,一般是每月25号结算上个月货款。后来,由于被告南京昌玲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便经常出现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截止2013年1月底,被告除支付15000元货款外,仍有187512元货款未付。
经查,被告南京昌玲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胡作为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至今未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
庭审时,就南京昌玲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只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股东胡作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胡作为系被告公司唯一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未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因此其对公司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股东胡作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提供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务追索、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法律顾问等,法服专线:138519482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