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29 13:45:33 作者:唐绍奎 文章分类:案例评析
学生课间休息时在操场玩耍时相撞,学生甲将学生乙撞伤,导致学生乙一颗门齿缺失,事故发生后,学校有关人员立刻将该学生送医院救治。但是,事发后,学生乙监护人据此向学校索要赔款15万未果,不肯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多次来学校吵闹扰乱学校正常办公教学秩序,并向当地教育局多次举报,学校因此陷入困境,那么学校是否应当为这起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承担责任呢?
首先,当损害事件发生后,我们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自己的责任,维护自己的权利。关于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来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如果受损害方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学校等监护机构要承担的责任比限制性未能力人的承担的责任大,体现在无行为能力人校方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监管职责才可免除责任,但如果受害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法律则规定需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监护责任才会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由此来看,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要高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校方在教育监管无行为能力人的时候,责任要大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那么,我国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划分是什么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多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中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究竟有谁承担,学校究竟该负担什么样的责任首先要根据受损害人的年龄来确定,以十周岁为分界线,十周岁以下的孩子属于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到十八周岁,不能以自己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以十周岁为分界线,十周岁以下不包括十周岁的儿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认知世界的能力有限,学校等监管机构应当对其承担更多的责任,当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在学校非因第三人发生损害的,学校需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监管义务,才不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而处于十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在校学生,非因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则需受损方举证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监管义务,学校才会对其损害承担责任。
那么,学校等监管机构应尽的教育监督的义务又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呢?其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来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内容如下: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那么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如此剖析:
受损害方学生为小学三年级,未满10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举证自己对受到损害的学生尽到了教育监管责任的,学校就不应该对学生受到的损害负责任,学生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损害造成人或者其监护人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