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单方撤销其辞职申请?

时间:2014-12-25 06:56:37    文章分类: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否申请撤销其辞职申请呢?下文中,笔者将通过一些真实案例就该问题进行解析。

【案例】

案例1:李某,系A公司销售员。因一次同学聚会时了解到另外一家公司正在高薪挖人,李某觉得机会很好,故向A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并于递交辞职信的第三天按照新公司要求进行了身体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一个月。新公司了解该情况后表示他们招聘的岗位需要经常出差及跑外勤,李某这种情况无法录用。为此,李某以自己辞职时已怀孕为由,要求撤销其辞职申请,A公司则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案例2:2014年9月15日,周某因个人原因向B公司提出辞职,并向B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通知,通知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十一小长假结束后,10月8日周某向公司提出撤回辞职申请。后经B公司了解,周某原计划出国进修,因签证未能按预期计划成功办理,故要求提出撤回辞职申请。B公司不同意,后双方发生纠纷。

案例3:张某,原任职于C公司预算员职位,2013年10月因工作失误,引咎辞职,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后因C 公司基于对事件调查的需要故迟迟未给予答复,故在张某提出辞职后,双方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直至三个月后,C公司在其内网上公告同意张某的辞职申请。张某后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申请仲裁,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解析】

《劳动法》明确赋予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第38条等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无需获得用人单位同意。也就是说,一旦劳动者提出辞职,除非其辞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否则该辞职行为一旦作出即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

那么,什么情况下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呢,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如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则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简单地说,劳动者提出辞职后,除非有证据证明其辞职行为的作出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是用人单位同意其撤销其辞职申请,否则劳动者不能随意撤销其辞职申请。

上述案例1中,很明显李某的辞职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辞职申请不能成立。虽然李某申请辞职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但这并非法律所禁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对于“孕期”女职工,限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仅限于“非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对于女职工自己提出辞职并无限制,因此其在提出辞职时不清楚自己怀孕不能构成其要求撤销辞职申请的法定理由。

上述案例2中,虽然周某申请撤销辞职申请的时间是在30日的通知期内,但如上所述,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通知送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用人单位同意,此外其解除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周某的解除通知不能撤销,除非用人单位同意。关于法定的30天的通知期,从立法本意看,系法律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即保证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前拥有一定的时间和机会寻找合适的替代人员,不应作为劳动者滥用其权利的依据。

上述案例3中,虽然张某递交了辞职申请,虽然劳动者的辞职并不需用人单位同意,但鉴于张某递交辞职申请后,双方仍继续履行了原劳动合同。故笔者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应理解为张某撤销了其辞职申请,并用人单位予以了同意。在这样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在三个月后再以系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欠妥当。

综上,劳动者的辞职权应该受到保护和尊重,但另一方面,这项权利不应该被滥用,如果劳动者的辞职可以任意撤回,无疑将会严重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和管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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