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30 14:44:07 作者:张娈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11)甘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xxx,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号码222401196007291225,无职业,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94弄12号。
委托代理人唐绍奎,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国籍韩国,护照号:M81421628,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玉带路23-1号别墅。
委托代理人于为民,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绍奎,被告代理人于为民、刘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还款并且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币种应该是韩元而不是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欠条一张,至今借款没有给付。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欠款行为发生地在韩国,欠条约定的币种应为韩元,本院令其提供出入境记录,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同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欠条约定的币种为韩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x欠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强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田舒莹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矫文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