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司机受雇开不合格车肇事身亡家属向雇主索赔

时间:2009-07-12 08:57:52    文章分类:疑案总汇

司机身亡 家属怒告雇主
司机叫林华,是海沧区温厝村人。今年1月29日,他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沿着海沧马青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海洋路段时,突然往右变更车道,与一辆同向行驶的小货车相刮,他的手扶拖拉机翻车,他当场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厦门市海沧交警大队经调查,不仅发现林华是无证驾驶,而且驾驶的是一辆未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最后,交警方面认定这起交通事故,林华应负主要责任,小货车司机陈某负次要责任。
不过,虽然交警认定小货车司机陈某在这起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但林华的家属并没有起诉他,他们的索赔对象是林华的雇主。林华的家属认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刚开始,林华的家属就赔偿事宜,与雇主进行了协商,海沧交警大队也对此做了调解,但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林华的家属向海沧法院提起了诉讼。

拖拉机驾驶员林华的家属起诉说,林华长期受雇于拖拉机车主李先生。这起事故,林华也是在为李先生运送钢筋途中发生的。林华死后,他家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同时家人亦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所以,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林华家属的赔偿要求达22.3万多元,其中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11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13元,此外还有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等。
林华的雇主李先生也是海沧区温厝村人,是温厝钢筋店的店主,林华交通事故发生时所运送的钢筋,正是该店发给吴冠村的货。林华当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两年没有年审,右前轮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但是,开庭时,被告雇主李先生认为自己对林华的死亡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他说,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他并非林华交通事故的加害人。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林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货车司机陈某负次要责任。而作为雇主,他认为自己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该让他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义务。

法院判决 雇主承担80%的责任
海沧法院认为,雇员在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林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雇主提供给林华的手扶拖拉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所以雇主李先生依法应对林华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由于林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这起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海沧法院也因此依法减轻了李先生的雇主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林华对自己的过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
最终,海沧法院判决雇主李先生赔偿80%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根据该判决,李先生总共需赔偿15.2万元给林华家属。
此外,关于林华家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院认为,虽然林华的死亡会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式,已经对他们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了赔偿。因此,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吴丽芬 薛自力?

www.xm148.com评:根据2003/1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林华直接起诉李先生是可以的。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样看来,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似乎是正确的。但是,死亡赔偿金得性质并非精神赔偿性质。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黄松有在就2003/1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根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法院民庭编写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书中也否定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从实践看,笔者代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厦门湖里法院在判决责任方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解释无论是与法律精神、公平原则还是最高法院自身的解释存在矛盾,不应再予以适用。本案中未能支持原告的精神赔偿诉求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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