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2-21 10:57:47 作者:魏广存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魏广存律师自2001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10年来办理案件500多起,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合同、保险、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刑事代理及辩护。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精益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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