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可要求单位补养老保险,支付加班费

时间:2012-02-21 11:16:21  作者:魏广存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魏广存律师

案情简介:申诉人田某与被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福利劳动争议一案,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2年在被诉人招工的情况下,进入被诉人处工作,进入公司后,领导安排烧锅炉,修理工作,后又被安排烧锅炉及传达保卫工作,但2008年1月1日,申诉人却被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已连续工作16年,多次要求被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诉人不签订。依据法律规定,被诉人应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诉人即使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向申诉人支付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工作至今,被诉人没有给申诉人任何劳动保障,根据法律规定,被诉人应为申诉人缴纳各项保险。被诉人至今下欠风险抵押金1000元,应返还。被诉人所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被诉人安排申诉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照常上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被诉人应予以补发。1、要求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元。2、要求被诉人补缴申诉人1992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3、要求被诉人返还风险金1000元。4、被诉人应为申诉人补发工资差额49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7元,公休日加班工资29774元。

承办过程:接受申诉人委托后,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及时立案,按时出庭参与诉讼,提出实现当事人诉求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1992年到被诉人处工作,2002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月10日至2003年1月10日的临时用工合同书……

承办结果:仲裁委认为,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并签订了用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诉人应自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之日起为申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工资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被诉人应予以补发。2002年后,申诉人从事门卫,此岗位只有申诉人一个人,被诉人应按规定支付申诉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诉人将申诉人辞退,应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特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本金共计18289.78元。

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金。

三、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被诉人返还申诉人抵押金1000元。

五、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共计8640元。

六、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工资差额共计2360元。

七、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费共计29949元。

申诉人律师简介:魏广存律师自2001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10年来办理案件500多起,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专业特长:劳动争议。 服务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办公地址:济宁市吴泰闸东路冠亚星城A2幢10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电话:13954718269

 

执业机构: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济宁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刑事自诉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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