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15 16:46:58 作者:魏广存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作者 魏广存律师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领域,对雇佣关系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互用,造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混位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应如何应用。
关键词: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 实践应用
劳动关系是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领域,对雇佣关系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互用,造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混位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事实上,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1、主体方面的不同
(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
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2)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用人关系不稳定。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关系稳定。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2、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的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
而对于劳动关系则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比如劳动法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等。
3、处理机制不同
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我们讨论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概念。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雇请钟点工、雇请司机开车、聘用离退休人员等。
二、先看三个现实审判中遇到的案例。
案例一:张磊以每夜60元的价格雇佣李四为其开出租车,双方合作多年。某日,李四脚部受伤,未告知张磊,仍继续驾车营业,后因刹车不及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四本人受伤且车辆损坏严重。问该案例中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又应承担何种责任呢?法院判决张磊和李四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张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四脚部受伤,对驾驶车辆有所影响,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孙强想改造住房,请许长国粉刷外墙,双方合同定价为38元每平方米。后许长国发现工程量较大,就请曾长期合作建房的刘炎来帮忙。工钱为70元每天,但未签订合同。后刘炎因脚手架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严重受伤。问该案例中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又应承担何种责任呢?法院判决孙强与许长国之间是承揽关系,许长国与刘炎之间是雇佣关系。由许长国承担赔偿责任,孙强不承担责任。
案例三:2007年1月,某乡一中聘用张某,负责学校的安全保卫,2008年6月与某镇一中合并为某镇初级中学。两校合并后,学校安排张某与其工作人员一起护校,双方口头约定张某看管到不需看管时,报酬每月270元。学校一直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5日,学校认为原乡一中不再需要看管,遂通知张某停止上班。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2010年4月张某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学校应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3500元,学校应支付2008年1月份工资差额230元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30元,学校应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规法规和劳动政策规定,2008年1月1日前,事业单位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招用工勤人员并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至年底,学校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且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而成立雇佣关系。2008年1月1日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法院判决:一、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学校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三、学校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260元。四、学校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374元。五、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学校应支付2007年度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1000元,学校应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剩余部分6000元。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双方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底成立雇佣关系错误。张某在学校连续工作3年多工作场所、工作性质没有任何变化,双方的关系只能是一种,一审在一个案件中认定第一年与后两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是不妥当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会议强调,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尊重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和权利,充分体现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五)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招聘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从该会议纪要看出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与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相违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规定为事业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发生在2010年,应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学校是公办事业单位,之所以能够成为劳动法中承认的用人单位,就是因为该单位具备了这种用人资格,成为一种用人组织体,满足了成立劳动关系实质条件。从张某与学校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隶属关系方面分析 :劳动关系建立后,张某就是学校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学校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张某的领导地位,张某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张某在学校连续工作了3年多,劳动关系用人关系比较固定,双方应是隶属关系。本案中张某与学校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适用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该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该意见第5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该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