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时间:2011-08-21 12:06:16  作者:王学忠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标题】

闫××犯挪用公款罪 

【案由】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文书字号】

(2011)渑刑初字第9号 

【审理人员】

徐群生、李辉、张建光 

【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0-12-09 

【审理机构】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4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王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2日,任渑池县天池镇笃忠村村支书的被告人××,利用其协助管理郑西高铁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郑西高铁占用笃忠村土地的补偿款及包青款15万元挪用给曹正伟使用,2007年7月2日又将该笔款用于闫×购房。至2007年8月15日,在兑付天池镇笃忠村十五组群众补偿款时归还。

指控认为,被告人闫××利用协助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土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对自已的行为感到很后悔。

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构成,包青款属于个人所有权的范畴,不属挪用公款的范围,根据笃忠村委证明,郑西高铁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每亩2.5万元,包青款每亩1000元,本案应剔除5770元的包青款;2、闫××有自首情节;3、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4、闫××犯罪情节一般,又具悔罪表现,且15万元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建议法庭对闫××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时任渑池县天池镇笃忠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郑西高铁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郑西高铁占用笃忠村土地的补偿款及包青款15万元挪用给曹正伟使用,2007年7月2日,又将该款用于其儿子闫×购房使用,至2007年8月15日,在兑付天池镇笃忠村十五组群众补偿款时已全部归还。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向席宏涛、付银章、董成云、刘四明调查落实闫××等...(点此登陆查看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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