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2-01 14:27:53 作者:周德鸿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身体权纠纷案原告方的代 理 词
审判员:
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吴××、张××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二被告殴打、致伤了二原告,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陈××于2011年9月25日上午在和原告吴××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争论结束后,趁原告吴××不备,用铁棍打在原告吴××的头上,将原告吴××打伤,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陈××与原告在争论土地的使用权,在争论结束后,被告在趁原告不备的情形下,用铁棍打中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吴××头部受伤、左颞下颌关节脱位、脑震荡等,原告张××见其丈夫正被他人殴打,遂准备去阻止,被告李××即从其屋内拿起一根木棒跑来打在原告张××头部,并用石头砸原告张××,造成原告张××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脑震荡等。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二被告自己的陈述是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依法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证实了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这一事实。并且二被告因殴打、致伤二原告的行为还受到了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完全能够证明二被告殴打、致伤二原告的事实。
2、原告为了治疗所受到的伤害,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重庆市第×人民医院和忠县人民医院检查和复检,加在一起的住院时间是45 天。外出诊断、复检、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外出诊断、治疗期间需适当补充营养;医疗终结时间为2011年9月 4 日和9月8日。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而受伤伤,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勿容质疑。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1、医疗费16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还提供了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是足以认定的。2、护理费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自己经营门市,且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时与二原告签订了护理协议,约定了护理费,二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3、误工费 4725元。二原告分别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和25天,并且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写明了二原告需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4、交通费112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二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和复查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有正式票据为凭;其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 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伙食补助费不应有争议,住宿费是原告在重庆市诊治时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是合理的。关于营养费,二原告所受伤害按照其伤情确实 “需增加营养”。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使二原告长达几个月的时间不能生产劳动,同时,被告对原告头部等处的伤害造成了脑震荡,直接影响到原告今后的生活,就是在将来原告的家庭生活都会受到直接影响,这无疑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主张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均是二被告殴打致伤二原告造成的,二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殴打、致伤二原告的事实清楚,情节较严重,证据是充分的,二被告因此分别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日和五日的行政处罚,说明二被告的行为违法、情节较重、具有故意、给二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重的伤害,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15条等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原告代理人:周德鸿
2011年10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