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诉某某县农业委员会

时间:2012-09-25 11:35:14  作者:周德鸿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原告秦某某诉某某县农业委员会

       行政不作为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秦某某诉某某县农业委员会不给予种粮直补款及行政赔偿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起诉某某县农业委员会是错误的,某某县农业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据某某县人民政府某府办发【2008】106号文件、某财农【2011】15号文件、某财农【2012】19号文件之规定,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对种粮直补资金没有发放的职责和权限,也不具有对种粮直补资金的审批、审核的权限和职责。按照以上文件的规定,粮食直补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是由种粮户自行申报,村、社干部将收集的基础数据交农户签字认可,并以社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后由村委会签字盖章,经驻村干部审查合格签字认可后送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审核并签字盖章,然后报乡、镇政府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将基础资料交乡、镇财政所分别将农资综合补贴和粮食直补面积录入农民补贴网管理系统,并由乡、镇财政所将软件资料报县财政局汇总兑付。县农委在此事项中的职责和权限是:会同县财政局制定补贴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制定财政资金直补的申报、审核、公示、汇总、上报的具体办法;开展财政直补资金工作的调研、检查、考核和总结。可见,某某县农委在农资直补事项中没有任何针对具体的农户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和职责,其权限和职责只是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因此,本案原告错列被告,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当。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起诉,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在本案中,某某县农业委员会没有对原告的粮食直补资格和款项作出任何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没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就不能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某某县农业委员会也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告在向相关部门投诉之后,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对此进行了积极的调查处理,认真履行了监督职责。

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在获知原告反映的粮食直补款事件后即于2012年6月18日会同某某镇政府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到原告所在的某某村委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处理,查明了原因,责成了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原告的粮食直补问题作出了纠错。原告在起诉之前已领到了全部粮食直补款。以上均有相关证据证明,这充分说明某某县农委既无对原告的粮食直补享有审批、审核及发放的职责和权限,也充分说明某某县委已认真履行了相关的监督职责。

三、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秦某某已领取了全部粮食直补款。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

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提交的某农委文【2012】61号文件、某某府文【2012】55号文件、某某镇政府某某村种粮直补信访件调查图片及原告秦某某签名的领款原件、在邮局的打款交易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秦某某已经领到了全部的种粮直补款。

原告提交的某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种粮直补款,也不能据此证明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具有发放粮食直补资金及对此有审批、审核的权限和职责。某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由于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某某县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和进行回复的情况下做出的该复议决定,也就是说某某县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做出该复议决定之前并没有对本案做出任何的事实调查,仅仅是因为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某某县行政复议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和进行回复的情况下做出的该复议决定,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对原告是否领取了应该发放的种粮直补资金这一事实进行认定。而本案被告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签字领款的条子以及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通过邮政银行打款给原告的打款凭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某某镇政府是将原告应当享受的全部的种粮直补款支付给了原告的,根本不存在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种粮直补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的、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并且被告也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赔偿,仅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该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查明证人的身份情况及是否是证人的亲笔签名、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是否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也无从查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证人证明的内容也不客观、不真实,从现实和实践来看,证人从客观上根本无法知道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经过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相关的鉴定、评估,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意见,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按照原告的逻辑,如果政府没有种粮直补款,原告就有权不种粮食,因此没种粮的损失被告就应当承担,这种荒谬的理论在法律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种粮直补资金与粮食收成之间没有任何的必然联系。况且被告也无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全部的种粮直补款是支付给了原告的,不存在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事实,“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既于法无据,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由于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对原告的粮食直补资金没有相应的资金发放和审批、审核的权限和职责,并且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在本案中也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明被告某某镇政府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全部的种粮直补款是支付给了原告的。现原告起诉某某县农业委员会实属错列被告,起诉不当。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秦某某对某某县农业委员会的起诉。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周德鸿

                                                                 2012年8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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