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子女抚养费的常规情形

时间:2013-04-28 18:21:0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1、抚养费的增加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2、抚养费的减少或免除
抚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当一方确实无力按照判决或者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
需要指出的是,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不是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法定义务,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不愿意负担,生父或者生母还应当继续承担抚养费。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也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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