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1-08 17:22:44 作者:胡良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作者:胡良 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曾几何时,供应商法律维权变得步履维艰。其中,很大的原因是超市拟定的《商品购销合同》中的“清账协议”为供应商维权设置了足够障碍,本文就该“清账协议”发表看法:
一、 概念。
“清帐协议”,也可称之为”关门条款“,是指超市供应商案件中,超市方在拟定的合同中与供应商约定,截止到某时间点,超市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供应商的所有货款,供应商就之前的货款和费用不得再提出任何争议。该时间点一般为合同签订日或本年度1月1日。
二、 各超市“清账协议”的表现形式
乐购:
TESCO乐购2010年度单独与供应商签署的对帐协议,“甲方对于乙方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于2009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该协议类似条款均对供应商不利。
2010年度,乐购与供应商签署合同两份,一份为正式采购合同,一份主文只有一页,核心条款就为以上条款,其他均围绕本条款展开。
乐天玛特:
乐天玛特2011年度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帐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
大润发:
2011年度合同第10页,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乙方交付甲方并已出具正确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甲方已向乙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乙方认为甲方还有一楼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乙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时机交付甲方并一开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对于结算过程中德退货及扣费情况,乙方亦无任何异议。
易初莲花:
2013年度合同,“根据上述付款期与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确认,对应甲方某年度采购的商品所对应货款(日历年),除部分年底交付的商品所对应的货款根据付款期应在下一年度的年初结算完毕,均应按照付款期限在当年结算支付完毕。双方确认,双方再本协议有效期起始日之前各年度的货款均已按约在商品送货当年或下一年年初支付完毕。”
三、 实务中的处理
法院在审理超市供应商案件中,一般认定为“清帐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1、 双方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盖章即为供应商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2、 即使真的还有拖欠货款尚未结清,供应商盖章也可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案例一:笔者曾经处理过某超市门店,管辖法院在浙江,开票金额为39万元,回款无,据此请求法院认定双方清帐协议无效,最后被驳回。
案例二:某上海家纺类供应商,自2005年至2010年,与某超市的合作过程中,开票总金额为约3300万元,回款约1400万元,按照20%的毛估费用计算,如通过诉讼可拿回约700万元。然而,就是2010年双方曾经签署过“清帐协议”,导致该企业全部败诉。企业老板后来也发表感慨说:“2010年签合同时,有几百万的货款在对方手上,如果我不签署,对方就不支付,我企业就会倒闭,所以只能盖章。”这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如今,该企业老板也穷困潦倒,自己的两套私有房屋也因为抵押也被银行拍卖了。
四、本文观点
应结合双方对账结果,依据事实进行认定。理由如下:
1、我国的案件审理基本原则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清帐协议与事实情况相差较大,应当根据事实来认定而否认清账协议的效力。
2、众所周知,双方合作过程中,超市方具有完全的市场优势地位,供应商供货,超市收款,到账期后供应商请求超市支付货款。超市供应商的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市场关系,不同于一般市场上的买卖关系,有其行业性特殊性和不平等性。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决定了相关条款的认定要有区别与一般的买卖合同。
五、建议
为了保护中小供应商的利益,遏制大型超市卖场与中小企业供应商在合作过程中的因不平等地位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建议如下:
1、支持各地发展供应商行业协会,鼓励双方使用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2、商务部等主管部门对“清帐协议”予以限制或禁止。在超市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禁止出现类似条款。
3、各地高院或最高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就“清帐协议”如何认定做出一个科学合理、符合事实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