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辩护词
时间:2012-01-10 17:23:40 作者:崔建军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被告人在单位中的职务并不能等同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曾××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曾××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受案后,我认真地研读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深福检公一刑诉﹝2010﹞第839号起诉书,依法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曾××,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详细地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针对被告人曾××的行为定性不持异议。
从认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来分析,本案被告人曾××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设罪名准确。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从犯意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看,被告人曾××属于从犯。
1.从本案犯意的形成看,被告人曾××是后来参加者,并不是犯意发起人。
被告人曾××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犯意的始作俑者。从本案的各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中可以看出,假冒诺基亚商标是老板(即孔某某)一人的意思,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的员工都是在尽自己的职责而已!而被告人曾××是在孔某某已经成立了“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孔某某的邀请过来帮忙的,当时被告人曾××以为该公司就是做杂牌手机。
2.就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看,被告人曾××并不是主要实行者。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要由四位犯罪嫌疑人参与完成:
第一步由孔某某负责联系生产主板(上海某某传媒公司)和设计外观和结构(深圳某某公司);
第二步由陈某某本人设计开模并联系生产模具;
第三步由某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半制成品;
第四步由孔某某和刘某某联络生产镜片(金太阳镜片有限公司)
第五步由孔某某2、何某某、沈某某三人将有诺基亚标志的镜片装贴在手机上;
第六步通过邓某某的介绍、由孔某某负责销售,后期孔某某2和曾××也参与一部分销售。
由此可见,被告人曾××在生产到销售这一过程中,只处于次要地位、仅起到辅助作用。其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而在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中,也仅仅参与了部分销售环节。
在陈某某的供述中也提到:他没有什么权利的。从采购到销售,第一被告人孔某某享有绝对的权利,而且各个环节都有具体的负责人,被告人曾××主要也只负责管理供应商,不是本次共同犯罪的主要实行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不能以主犯论处,而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曾××在“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的副总职务不能等同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被告人曾××任“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薪6000元,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似乎从表面看理所当然的是本案的重要犯罪嫌疑人之一。
然而,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并不是单位犯罪,不能因被告人在单位中居于副总职务,就理所当然的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
“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由孔某某设立,主要营业范围是生产、组装、销售杂牌手机、山寨手机。除本案假冒诺基亚商标的手机外,其公司还生产、组装、销售其他类型的手机,本案所涉假冒诺基亚手机只是其众多手机业务中的一部分。被告人曾××的主要职务是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孔某某曾许诺将给予曾××百分之五的干股作为奖励,并承诺如果年底公司有赢利将给其发放奖金。
然而,其全部的干股、奖金包括其所领取的工资收入,均是针对被告人曾××在全部公司业务中的日常管理职务而言,并非针对本次假冒诺基亚手机的犯罪所得而言。被告人曾××的干股、奖金以及月薪不能等同于其在本案中所分得的犯罪所得。
通过之前的分析可以看出,假冒诺基亚手机的生产流程包括采购、模具的开发生产、手机半成品的做成、诺基亚标志的打印和贴膜,乃至出售都是由曾××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仅公司日常客户管理由曾××负责,另外曾××也参与了老板孔某某联络客户、陪客户吃饭的活动。
由此可见,曾××虽然在公司中任职副总,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但是在本案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犯罪中,其实际位于次要地位、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否则将难以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和公平的法律价值理念。
四、针对本案的量刑,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被告人曾××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贩子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其处罚量刑。虽然并不是任何共同犯罪都能划分出主犯与从犯,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划分主犯、从犯是必要的,无论从犯意的产生,还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曾××所起的都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与另一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搞一刀切,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将曾××认定为从犯,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建议对被告人曾××减少基准刑50%以上的处罚。
2.被告人曾××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当庭认罪的减刑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这里的“可以”是应当的意思,只是说这个幅度点可以由法院确定,所以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曾××在归案后的坦白表现、积极配合及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处罚。
3.被告人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犯罪过程,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清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未有实际赢利,恳请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一些罪轻的犯罪分子加强教育,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这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是我国打击犯罪的最终目的。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曾××年轻且聪明,对手机等通讯行业有比较高的造诣,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我国正需要这种技术性人才,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让其在接受教训之后尽早回归社会,相信被告人在以后的生活工作中会知法守法,为社会做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