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劳动合同纠纷代理词

时间:2012-01-10 17:24:33  作者:崔建军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冯××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参与冯××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的仲裁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2010年4月19日,我又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008年5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外籍高管人员劳动合同(E-L02)》(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职务为:总公司培训部总经理兼市场部总经理。税后年薪为人民币100万元,分12个月支付。每月15日申请人发放工资。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为:1申请人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申请人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保密义务、矿工三日、履行职责中酗酒、吸毒、违反保持职业资格的责任、严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以及严重违反本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3、申请人严重失职,例如未遵守仅为被申请人工作的义务,未保持职业资格,或未遵守公司制度和程序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营私舞弊,例如利用其在公司的职位以达到不诚实、非法和个人目的,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或信誉损害的;4、申请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劳动教养、拘留或被人们检察院确定为不起诉的;5、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本人相关信息、劳动关系状态,或隐瞒重要信息,影响或误导被申请人的判断而录用的;6、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7、申请人在两个考核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或“不胜任”的;8、申请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另行安排的工作的;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解除。        二、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而申请人、被申请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13年5月11日,在合同到期前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又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一定的形式要求和时间要求,即任何一方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只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解除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也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工资。但2009年11月24日当申请人正在西安残疾陕西省分公司营销会议时,突然接到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江××女士电话,称因申请人所在的区域督导部将被撤销,公司不再安排申请人的工作,并于当日立即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2009年11月24日至今的工资,被申请人仍未发给申请人)。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仍无结果,遂于2009年12月7日委托了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去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被申请人一直置之不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中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法律程序还是解雇理由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以电话通知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均应当具备书面形式,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然而除了2009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以外,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也未与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结算费用,甚至未依法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也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       被申请电话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的理由是因申请人所在的区域督导部(此部门实际上为只有申请人一人所在的部门)将被撤销,所以不再安排申请人的工作。这一理由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对被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的约定。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称,公司将区域督导部撤销后,因申请人不同意安排其他工作所以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这只是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的辩解之词,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不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是申请人自接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电话通知后即多次与申请人交涉,而被申请人一直未做回应。申请人甚至回到公司希望与其当面协商,却被门口的保安拦下不许其进入。万般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得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然而被申请人仍置之不理。至此,申请人为解决这一纠纷已经穷尽了一切非诉讼手段,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提出仲裁申请。有此可见,被申请人所谓的解雇理由是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片面之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雇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也未履行合法的手续,可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申请人,完全是被申请人单方的违约行为。所以,被申请人应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三、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自2009年11月24日至今被拖欠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申请人被解聘,完全是被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致。因此,申请人有权利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鉴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告知,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并未得到合法解除,而且并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法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 由于申请人的工资自2009年11月24日接到电话通知之日即停止发放,因此申请人要求补发自停发日2009年11月24日至今被拖欠的工资。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违反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至今被拖欠的工资,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以上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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