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 不是雇佣合同关系

时间:2012-05-10 08:28:39  作者:王建雷律师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311-80805267 ; 13722867217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古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乡XX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乡XX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民一终字XX号民事判决,特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民一终字XX号民事判决;

   2、改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申请人与杨X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古XX之夫、杨XX之子杨X于2004年3月28日以书面形式签订了“管庄子铁选厂厂房换瓦工程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请乙方拆换厂房石棉瓦,乙方自愿接受拆换瓦工程。工程费用总计360元,完工付款。文明施工,确保安全,禁止伤人出事故。意外发生事故、伤人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换瓦工程协议是申请人与死者杨X一个人签定的,而2004年3月30日,杨X摔死那天到铁选厂换瓦的人是三个,除杨X外,还有杨X儿子杨XX和张XX(该事实是被申请人古XX和张X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和承认的)。对于杨XX和张XX两人,申请人根本就不认识,也不知道这两人是杨X雇来一块给厂房换瓦的,申请人只是以总费用360元将厂房换瓦的活承包给了杨X,至于杨X找几人干活,申请人根本不管。

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以拆换厂房石棉瓦为目的与杨X进行协商并给付固定的拆房费用,至于需要多少人、每人的报酬及如何进行施工等,申请人不加干预,此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申请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原判认定为雇佣关系是法律适用错误。

   (二)换瓦协议是杨X亲笔所签,应是真实有效的。

   关于换瓦工程协议的落款时间与杨X的死亡时间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换瓦工程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日实为笔误,实际签订时间为2004年3月28日,杨密实际干活时间和死亡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在原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曾提出质疑并否认该协议,为此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换瓦工程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冀警院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6号鉴定书确认换瓦工程协议确系死者杨X生前亲笔所签。因此,换瓦工程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道德给付并非法律责任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和换瓦工程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作为定作人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死者杨X村党支部书记杨X与申请人相识,故杨X找申请人说“人已经死了,给点困难补助和埋葬费”,后又经XX市XX镇党委组织沙河驿法庭、沙河驿派出所、沙河驿镇XX村书记鲁XX、太平庄乡XX村书记杨X对申请人多次做工作,申请人基于同情给付被申请人生活费和丧葬费贰万元。申请人认为,其是基于道德上的同情和帮助才同意给付被申请人钱的,绝不能以此而认定申请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基于雇佣关系认定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的法律责任是严重错误的。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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