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2-03 15:32:40 作者:其布热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案情介绍
李某,年仅14岁,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某旗某乡某村。本应象其他孩子一样在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但他初中还没有毕业因家庭贫困于2007年8月就到呼和浩特市一建设工地做油漆工。对于一个刚满十四周岁的孩子来说这已经很不幸了。但他没有想到更不幸的事情还会降临到他的身上。李某打工两个多月后的一天,与雇用他的郭某一起在户外从事油漆工作时从一个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五楼楼顶掉落到地面,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当即送进医院。李某从2007年10月16日住院到2008年8月11日,共住院300天花费近70000多元医疗费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回家。其身上的固定物需做二次手术取出,这又需要一笔钱。李某出院后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身体一处为8级伤残,三处为9级伤残。
据了解,李某受雇于同村的村民郭某,郭某清包呼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董某的工程进行油漆工作。这种层层承包关系的法律关系让当事人处理这起纠纷很艰难。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李某及法定代理人于2008年10月向呼市新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费用近二十万元。本案经过法院调解,最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呼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和郭某共同赔偿李某损失95000元,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费用,郭某承担20%的费用,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
二、办案经过
1、 遇到雪中送碳的爱心律师
李某刚受伤不久因无力支付巨额的治疗费,由一位退休老师代理于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法院经过开庭调解被告答应垫付一些医疗费,原告也就此撤了诉。后其父亲得知未保委能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2008年1月份就来找内蒙古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的专职公益律师咨询。因李某以前提的诉讼请求只提到医疗费,没有提到其他费用,专职公益律师详细解答人身损害赔偿所包括的各项费用以及法律依据,并表示专职公益律师可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当事人听了非常高兴,对一个家庭贫困的未成年人来说这种帮助真是雪中送炭,认为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了可靠保障。
2、 艰难的维权之路
律师受理该案件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的刑法。为当事人代写报案材料和法律依据,让他到该案管辖的派出所去报案。但当事人去了几次派出所,派出所认为不构成立案条件未给立案侦察。律师向劳动仲裁厅咨询该案能否仲裁解决,回答是因当事人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不能仲裁解决。这样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但在准备立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麻烦让律师费尽了很多精力。第一个遇到的问题是当事人的出院问题和司法鉴定问题。当事人住院期间对方公司和承包人垫付一定的费用并拿走押金票据后音信全无,找不到公司也找不到承包人。医院方面要求如果当事人要想办理出院和复印病历就交给押金条才可以办理手续。律师和当事人找公司和承包人未果只好去医院与医院的相关部门协调。最终医院基于同情,让当事人承诺风险承担后为当事人办理了手续。
因当事人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址不详以及当事人对被告董某的个人情况不了解,在法院立案时遇到更大的麻烦。律师为了解被告的情况,去工商局调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为了弄清被告董某的个人资料去车管所调查他所用车辆的档案。但通过一系列工作,都没有拿到被告的具体信息,实在没有办法就到公司以前注册的地址周围做民间调查,打听该公司的消息。工夫不服有心人,几个月后终于找到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详细资料,并立了案。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律师几次去法院查阅以前撤诉的案卷,见主管法官讨论案件,最后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及时拿到了赔偿款。
三、法律分析
1、 此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
《刑法》第244条规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重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爆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高空作业是指人在一定位置为基准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国家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空作业。”根据这一规定,在建筑业中涉及到高空作业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本案当事人刚满14周岁,在建筑工地的户外五楼顶部从事油漆工作。而且建设公司和承包人对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其掉落造成事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44条的相关规定。不知公安机关基于何种考虑没有立案侦察。我想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公安机关对该刑法修正案的内容没有足够的了解,还没有重视此类案件;二、该案发生近半年后才去报案,对侦察工作带来困难。
2、 本案当事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是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的概念、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又复杂多样。与本案结合,我们在此主要谈劳动争议的主体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可见,劳动争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从本案中分析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董某,董某把工程的一部分又承包给郭某,当事人李某是由清包人郭某招用从事油漆工作。在这种复杂的关系中怎样认定用人单位?这是我们值得探讨的。不管谁是用人单位,其招用童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非法用工范畴。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作为不满16周岁的李某来说,他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那这种情况下怎样保护他的权利?《劳动法》第15条和《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均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使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在司法实践中把童工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之外,这样对童工的保护非常不利。
本案当事人伤残的赔偿问题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0条规定“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的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但本案以雇用关系的基础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对于伤残补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城镇居住人口和农村居住人口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是以哪个法律依据为准计算伤残的赔偿额?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对于农村生活的当事人来说也不公平。
四、对童工案件的思考
1、 社会各界对童工保护应当重视并负起责任
作为一名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童工本人除非有不得已的情况,不会过早到社会以其柔嫩的肩膀扛起这么沉重的负担。一般情况下童工的家庭生活极度贫困,为养活自己或者家人才出去工作。这种极度贫困的家庭应该引起民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民政部门应给予相应的救济措施,社会各界应帮助这种家庭度过难关。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也有受教育的义务,家庭和学校应该让这种家庭的未成年人能够顺利地完成义务教育。再者家庭是保护未成年人最安全的港湾,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保护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一个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怎么就辍学当了一名童工?这里明显地看到父母的监护失责,教育意识的单薄以及保护意识的失缺。而且对招聘童工的用人单位,劳动管理部门应该有主动监督和查处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有几个这样的用人单位被查处过?我国刑法已经把非法招用童工从事一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安全的严重行为定为犯罪行为,这说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引起国家的重视,如果有知情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侦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应该及时立案侦察。但我们遇到的事情往往不是这样。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深深的体会到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责任的不到位以及执法存在的薄弱环节。有人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倡导性的条款立法意义非常好,但实践中执行起来很难,可操作性不强,那么我们在地方立法上应该结合当地的实情,制定出更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条例。我们很期待这种法律法规早日制定出来。
2、 童工争议的解决
童工争议的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以非法劳动关系为由无法通过劳动仲裁厅仲裁解决。这种把童工居于仲裁门外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童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非法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招用童工,所以双方不可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显然,伤残童工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象本案当事人一样,很多童工都是来自贫困的农村家庭,对他们来说做一次伤残鉴定以及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已经很困难了。如果做劳动能力鉴定并以劳动仲裁解决,对他们的经济负担就小很多。从未成年权利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考虑,解决童工受伤案件时劳动管理部门应受理其劳动能力鉴定,仲裁机构应受理其案件以仲裁解决纠纷,伤残补偿金应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