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时间:2013-06-15 11:29:3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答辩人:新疆亚欧运输有限公司祥运分公司

就原告聂某林诉答辩人、冯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不真实。

新B27105(新B4059挂)于2006年8月19日挂靠于答辩人处,实际车主为王某,该车的驾驶员不是冯某军,且冯某军本人也否认开过这辆车。该车在2008年10月29日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原告在2008年10月29日乘坐的车辆不是王伟的车辆,应属套牌车,应由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对套牌的事情并不知晓,也从未允许任何人套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诉讼主体缺位。

(1)从法律上来讲,新B27105(新B4059挂)挂靠于答辩人处,实际车主为王某。不论该车是否实际发生过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也应当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

(2)其次,由于新B27105(新B4059挂)是否实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被套牌,均是本案需要查清的重要事实。为查明真相,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权人王某也应当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

原告在庭前提供的证据中,就有答辩人与王伟的挂靠合同,说明原告对车辆系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王某是明知的,而原告却不起诉王某,有意遗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010年7月,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向呼图壁县公安局报案,由呼县交警大队对套牌问题进行调查,呼县法院以本案须以呼县交警大队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中止了该案的诉讼。2013年1月,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答辩人认为:套牌问题至关重要,牵涉到诉讼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如果连真正的责任主体都不能确定的话,本案的审理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本案必须以呼县交警大队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在交警部门未对套牌问题做出明确的结论前,本案不宜进行审理。

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曾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2013年1月又撤诉。撤诉的法律后果是视为没有起诉,不产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后果。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即使自2010年7月起诉,原告在2013年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享有胜诉权。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新疆亚欧运输有限公司祥运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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