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租赁合同的权利结构考察租赁物风险的负担

时间:2012-04-06 14:13:1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租赁物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在租赁过程中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而产生“不利益”的可能性;租赁物风险的负担即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这种“不利益”的分担问题。当某个标的物仅存在单一物权(所有权)时,所有权人承担全部风险无可非议。但是,租赁合同是转移使用权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占有、使用并受益的合同,是对以租赁物为载体的各种权利的分配,租赁物的风险负担义务就会对应双方当事人权利变化而此消彼长。

 因此,必须厘清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比重,由此才能进一步在权利与风险之间寻求某种平衡关系。第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其保留的是最根本的处分权。通过处分权的保留,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的“法律控制”,监督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第二,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租金是物的法定孳息,收取租金的权利是基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权利。因此,尽管从表面上看,租金也是某种“收益”,但是这种收益主要是资本性收益,没有出租人劳动因素的参与。第三,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租人之所以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获得收益,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都是实现收益的手段。这里的收益,是指承租人利用租赁物的正常功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取的利益。可见,承租人的“收益”和出租人的“租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收入,这种不同的根源主要在于对租赁物拥有的不同性质的权能。

当租赁物在租赁过程中发生风险,实际就是在出租人和承租人行使各自不同物权过程中发生风险。尽管风险发生不能归责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但租赁活动本身的确对风险发生概率有一定影响,此时,如果仅仅依据所有权关系(实际是处分权)来确定风险负担,有违公平。

有人认为,在非转移所有权合同关系中,由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适用交付主义理解其发生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是错误的,此时应依照所有权主义规则来解决,即如无特别约定或规定,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谁负担风险。对这种观点需要商榷的是:第一,交付的概念并不是完全和所有权交易相联系的,即使不存在所有权交易,人们为实现某种合同目的,也可能需要对标的物进行交付占有;第二,风险的来源具有多样性,对风险的规避程度如何往往与对物的现实控制状况相关联,而与所有权的持有情况反而关联不多;第三,所有权主义主要适用于物的静止状态中更为合理,而在物的流转过程中,风险的增加并不仅仅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结果,而还有其他物权行使的因素——其他物权的行使,归根到底是基于该权利人与所有权人的约定,其实质是所有权的变态,从这个角度看,把他物权人列为风险负担义务人之一也符合所有权主义的通说观点。应当看到,尽管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人(出租人)以获得利益为目标,但是,所有权人与非所有权人合意的达成是以利益让渡为基础的,即确保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从对租赁物的处分中获利,当现实利益被分流时,风险分担也成为合理要求。

所以,笔者认为,租赁合同中应以权利持有状况(物权主义而不仅仅是所有权主义)、现实控制状况(交付主义)为基础,来确定租赁物风险的负担。具体是:

1.混合原则,即把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结合起来考察风险负担的分配。首先,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的实行标准没有冲突,两者从不同角度来分配风险,所有权主义考虑的是利益关联性,交付主义考虑的是现实控制力。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租赁物根本利益的享有者,其对租赁物承担风险是必然的,但这并不能排除承租人的风险负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体现了所有权主义,但是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对风险负担的约定。其次,所有权人的出租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也关系到风险负担的逻辑推理。有人认为,出租行为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那么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风险都应该由出租人负担。但笔者认为,出租行为是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处分行为而不是行使行为。所谓处分行为,是对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让渡的行为,有相对人的参与,体现了债权(相对权)关系;所谓行使行为,是利用物的物理或化学功能的行为,没有相对人的参与,体现绝对权关系。当把出租行为看作对所有权的处分行为的时候,就为交付主义在租赁合同中的运用提供了理论支持。

2.比例原则,即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按照各自在标的物上的利益大小来承担相应的风险损失。关于利益因素主要考虑两个层次:首先是权利性利益,即基于对标的物享有的物权而具有的利益。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其享有所有权利益;而承租人的使用权、收益权是从出租人的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处于附属地位。因此,在权利性利益上,出租人处于根本性的地位。其次是合同性利益,即出租人有“收取租金”的利益,承租人有“获得收益”的利益,从数量上看应该是承租人的利益大于出租人的利益。但是总体而言,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利益比重要远远大于承租人,那么在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情况下,出租人应该承担较大比重的风险。

3.占有原则,即其他物权人承担风险的前提是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这里需要考虑对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划分问题。对于动产而言,标的物的现实占有状况、使用状况与风险的发生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对风险损失的负担可在较小比重内适当多承担。在不动产的租赁中,不动产占有与风险增加之间的关系相对弱一些,此时主要考虑双方在不动产上的利益比重,特别是承租人从租赁物使用中获得收益的情况,如承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等,来适当调整风险负担比例。承租人租赁不动产没有直接用于牟利的,一般不承担不动产的风险,而完全适用所有权主义。

 

作者:张基奎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业机构: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福建 福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股份转让 公司清算 刑事辩护 工商查询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吴光辉律师 > 吴光辉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