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被撞身亡 借贷者意外险要不要赔偿

时间:2012-03-23 21:10:45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摘 要:“酒后驾车”虽然属于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酒后驾驶造成伤亡的,可以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类似“酒后驾车”不赔的意外伤害免责条款仍然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简介:

王建于2009年10月15日在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在办理完贷款手续后,信用社又代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王建办理了一份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信宝A型),王建当即向信用社缴纳了保险费200元,信用社也向王建出具了一份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信宝A型)保单正本暨收据,保单上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王建,身故受益人均为贷款银行和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0年5月7日下午,王建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沈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撞到受伤。王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当地公安部门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结论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并检验出王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mg/100ml毫升血液,  

事故发生后,王建的法定继承人吴某等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建系酒后驾驶,根据《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认为此次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

2011年5月份,吴某等人向信用社偿还了王建所借的贷款。

2011年12月,吴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

分 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是否支持吴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保险单背面的简介中“(二)责任免除”内容明确例举了“酒后驾驶”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而且该保单正面的被保险人声明处载明了:“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责任免除及特别提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收到《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且仔细阅读。理解保险条款,明确责任免除等特别规定,且无异议。”王建在被保险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了。再说,酒后驾驶是一种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王建作为一个驾驶员应该很清楚的。因而,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对于“酒后驾驶不赔”的情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事故发生后,已经检测出王建属于酒后驾驶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该保险单背面的简介中“(二)责任免除”内容明确例举了“酒后驾驶”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王建在该保单正面的声明处也签字确认了,但是其责任免除的情形的没有采用加黑、放大、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当时已向王建作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告知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则,对保险单当中的“酒后驾驶不赔”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是只要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发生了事故就不赔,还是需要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是酒后驾驶造成的不赔的情形。现在虽然可以确认王建在死亡前处于酒后驾驶状态,但是否因为酒后驾驶而直接导致交通事故以及死亡这一事实却没有证据可以体现,无法对此予以确认。所以,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借贷者酒后驾驶发生身亡所引起的借贷者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纠纷,其实质上是对保险单中规定的“酒后驾驶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如何理解该条款的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酒后驾驶”免责条款需不需要明确说明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一种意见认为,立法严禁酒后驾车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以这类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应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应当认定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酒后驾驶车辆的定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此,笔者倾向认为,对于以酒后驾车等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除。

因为酒后驾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保险理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当然失去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理赔的民事权利。

虽然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酒后驾车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悉“酒后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虽然驾驶员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酒后驾驶必然导致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况且,目前也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酒后驾驶造成的伤亡保险公司可以不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可以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所以,免除保险人关于“酒后驾驶”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明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

因而,本案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仍然负有向被保险人王建履行“酒后驾驶不赔”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被保险人声明”一栏的签字,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起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还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个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明确说明,不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要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的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有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保险单是通过信用社代销的。保险公司后来,也没派专业人员向王建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在法庭上,保险公司仅仅依据王建在保险单声明栏中的签名,认为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签名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王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该保险单是通过发放贷款的信用社向其推销或者搭售的,而且这个声明的内容又是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作为借款人的王建当时只是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签个名,由于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信用社工作人员当时已经向王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酒后驾驶不予理赔”的内容,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批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而,这个签名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王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仅仅依据该声明的签名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再则,本案系争保险单的背面的(二)责任免除条款中的“被保险人酒精中毒、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文字表述并没有以加黑放大等突出方式标注。根据《保险法》第17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本案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原件上的正反面文字都是一个标准,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等方式加以特别提示,不能体现其履行了提示的法定义务,因而本案中的“酒后驾驶不赔”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王建不产生法律效力。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的保险公司依据“酒后驾驶”免责条款拒赔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谭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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