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时间:2010-07-15 11:31:47    文章分类:房屋产权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大房局发[2002]94号

  一、为了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行为,促进住房消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正常变更和承租人已死亡的非正常变更,不属于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范畴。

  五、下列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1.被转让人无本市常住户口;
  2.已登报列为动迁改造区域的公有住房;
  3.已改变用途的公有住房;
  4.拖欠房租或其他与公有住房有关费用的公有住房;
  5.损坏并未修复房屋设施的公有住房;
  6.成年共居人未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公有住房;
  7.法院查封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
  8.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同意承租权转让的其它正当理由。

  六、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承租人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得到书面同意后,当事双方可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

  八、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1.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2.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双方各自转让和受让申请;
  3.转让双方单位介绍信;
  4.转让双方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
  5.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同意转让的经公证的书面证明;
  6.《公有住房租赁证》;
  7.转让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

  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在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中,应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文件)规定,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一年内直接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5%的补偿;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10%的补偿。

  十、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当事双方,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如实申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成交价格,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如认为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可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评估费由委托人自理)。评估价格高于申报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评估价格低于申报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申报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

  十一、公有住房承租权无偿转让当事双方,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由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的补偿。

  十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如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转让价格有异议,可向该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或委托本市其他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自理)。如两个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格有明显差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可向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仲裁评估价格。由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业内专家裁定的评估价格为最终评估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人应按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裁定的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

  十三、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得因转让人对其委托评估的市场价格有异议,而拒绝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或撤销已同意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书面证明。

  十四、本办法由大连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房产局
                        20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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