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辩护视角看李天一案

时间:2013-11-05 15:15:56    文章分类:

  对于媒体热炒以致关注度极高的李天一案,非法律专业人士,受某一方观点影响,会倾向于极力印证自己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以辩护人视角对本案发表一些看法。

  此前笔者对案件没有做尽可能全面的了解,没有在网上查看过相关辩护人辩护词、起诉书主要内容以及一审判决书,了解的只是网友微博上发的案件片段的描述或意见,以及新闻报道的题目,也未做系统的研究。本文观点基于新闻报道的事实,参考互联网上的辩护人一审辩护词提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笔者不对上述参考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文假定辩护词在法院裁判前已经递交法院,网上公布的辩护词与递交法庭的一致。因笔者未必全面掌握资料,观点、结论未必全部准确,敬请读者谅解。

  根据法院认定和辩护人主张的事实,笔者认为要弄清楚案件,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一、是否有非法证据?

  李某某供述卷,“问:在押的不是你一个人,你应该想清楚再回答问题,你们打没打?”,实际是对李某某供述不满意,在暗示其他被告人已经招供。笔者认为以上发问属于诱供,也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

  海淀法院判决书对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意见的回应是“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引述法条、讲解政策、概括陈述、澄清事实等语句,不属于逼供、诱供。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事由,故对于辩方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予支持”。侦查人员的上述发问显然不属于“引述法条、讲解政策、概括陈述、澄清事实”,此回应实际上等于没有正面回应。

  二、被害人是否是陪酒女?

  被害人是陪酒女。

  1、相关证据(详见第四个问题“张伟是否涉嫌介绍卖淫行为?”部分所列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曾经向张伟询问过被害人是否出台及出台价格,张伟回答出台,出台价格一两千元。

  2、法院判决书论述的“‘陪酒’与卖淫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陪酒行为与卖淫故意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实际等于承认被害人为陪酒女。

  3、相关证言:张伟2013年3月9日证实:“我给子墨多要小费,以后我的客人来了以后,陪酒女能劝客人喝好酒,多喝酒,我的提成就多”。

  三、被害人杨某某从酒吧出来时是否清醒?

  法院认定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判决书的认定依据是夜半酒吧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走出酒吧时,“此时,杨某某已不能正常行走,呈醉酒状态”。而辩护人陈枢律师认为“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真正醉酒”,理由是被害人从事陪酒有酒量,从被害人一系列自主心为你看也没有醉酒。

  笔者认为用“意识是否清醒”更能说明问题,因为“醉酒”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醉酒的不同程度意识反应能力也不同。

  张伟在2013年3月4日证言证实“李天一他们就先上楼出酒吧了,我当时看出李某某想把子墨带走,我把子墨扶进女更衣室内,她当时还没有完全失去意识,她自己换完衣服,我又扶着她从酒吧出来”。

  从她在酒吧换下工作服,自主上车,再到到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的金鼎轩餐厅的在桌子上摆弄东(陈枢律师观看录像的结论),及被告人与邻座打架后,被害人跟随被告人一起跑出餐厅等行为看,被害人意识清醒。

  从夜半酒吧到金鼎轩餐厅前后时间并不长,笔者在谷歌、搜狗地图查询,从夜半酒吧到金源时代金鼎轩餐厅大概15分左右的车程,落座不久(法院认定)到打架离开也不会超过1小时,这么短的时间醉酒的人醒酒是不现实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意识清醒。

  法院没有认定到达餐厅和离开餐厅的具体或大致时间,而这些是应该查清的,因为时间对案件某些事实的认定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张伟是否涉嫌介绍卖淫行为?

  辩护方认为张伟涉嫌介绍卖淫。法院判决未认定(或者说回避了)此事。

  李天一等去酒吧开始并无明确嫖娼表示,但当张伟找来被害人及另一位陪酒女陪酒时,他们也并没有反对。魏某某(兄)向张伟询问过被害人出台价格,张伟说:可以出台,出台费1000元,被害人曾被人抬出去出了两、三次台。但走时被告人等并没有主动要求带被害人走,是张伟带领被害人主动追随而去。几被告人在金源时代购物中心金鼎轩餐厅与人吵架后更无兴致,甚至还赶被害人离开。

  相关证据:

  1、魏某某(兄)13年2月22日供述:“我问张某这个女孩能不能出台,张某说能,我问多少钱,张某说1000元。”

  2、证人李某2013年4月22日向预审证实:“问:你说喝多被抬走?”(证人李某)答:“意思是说有机会,靠自己的本事。”

  3、魏某某(兄)13年2月21日供述:“走的时候,本来没想带这个女孩,但是她自己跟着,直接上了我的车。”

  4、魏某某(兄)13年2月22日供述证实:“她上车后,坐在后座的张某对所谓被害人说:‘晚上你陪他们’。有什么事给我打电话,今天晚上的事情过了以后,我再加1000元钱。某某某点头同意,她说:‘我听你的’”(笔者注:这段话陈枢律师引用应该不准确,“所谓被害人”这明显是陈枢自己加的内容,用引号引上不当,但笔者认为至少有一个这样大致的供述,陈枢律师总不会编造吧。)

  以上是在酒吧,下面我们看看在金源时代购物中心金鼎轩餐厅发生了什么:

  5、证人李某于13年4月22日也证实:“李某某就说不让这个女孩跟着,就让她走了。我记得那个女孩看我们跑她也跟着跑了,当时我们都没想带那个女的走了,那个女的自己上了Q7车。”

  6、魏某某(弟)2013年3月7日供述:“我们当时不想带这个女孩走了。可是女孩她当时跟我们一起走了,他自己上了魏某某(大)的Q7车。”

  下面是在李天一家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生的:

  7、魏某某(兄)2013年3月7日供述:在李某某家小区停车场“张某对某某某说:你好好配合他们,有事明天跟我说,也可以给我打电话。”

  8、张伟2013年3月9日又向询问笔录:“上车出发的时候,被王某轰了下来。”

  9、魏某某(兄)2013年3月7日供述:“我们打架出来,张伟和所谓杨某某是最后从饭店出来,他俩想上李天一的车,李天一说:‘你俩滚!’”

  10、金鼎轩服务员张某2013年3月13日证言:“已经开走两辆车了,就剩一辆黑色大越野轿车还没开走,我看见一个女的在越野轿车下面站着,车里面有人喊那女的快上车,那女的上车之后,越野车也开走了。”

  11、金鼎轩服务员宋某某13年3月13日证言:“我们追出去的时候,那两辆轿车已经发动着了,开出一段距离了,那辆越野车还没开走,我看见那名女子站在车旁,车门开着,我听见越野车有人对这个女的喊:‘快上车,走了。’之后那女的上了车,车就飞快地开走了。”

  12、张伟2013年3月4日向证言:“跑的时候我喊了一声子墨,子墨就跟着我们跑出来了,当时子墨是自己走出来的,我和子墨又上了Q7车”。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天一和魏某某(兄)拿出2000元给杨某某。

  此外,张某辩护人赵运恒在接受北京晚报采访时也说“至于酒吧和服务员张伟是否有责任,我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张伟确实想促成性交易,这给了5名被告人错误的想法,其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理。”(笔者不同意法律责任另行处理的说法)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先谈好了价格,并且被害人在场知悉此事,并表示听张伟安排,张伟跟安排完离开。

  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害人不知道杨伟离开,只是采信了被害人一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判决书对介绍性交易未认定,也没有回应辩护意见。

  五、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威胁或实施暴力?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

  1、法院认定被害人在从人济山庄在停车场去找宾馆的路上发现张伟不在车上,于是要挣扎着下车,遭到了被告人的按压、搧打。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同时法院认定被告人供述都有监护人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而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证被害人是在张伟安排完后自主上车的,这与法院认定是矛盾。

  笔者在这里不想也无法对此项事实下结论,但可以结论的是法院对此项认定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法院依据是监控录像认定在湖北大厦“在穿过大堂时,被害人不是挽扶着李某某,而是一边被李某某抓着右手臂,夹拉着前行,另一边被王某把持着左臂,符合被强制的状态特征;电梯内,李某某向被害人头面部击拍的过程中,先抬手并停顿,再行击拍,属于暴力行为;走向房间的过程中,李某某在被害人后倾不愿前行时有明显拉拽动作”。辩护人王冉对同一录像的说法是“李冠锋手指属于伸直状态,杨某某一直拽着李冠锋的手,双方无言语交流,李冠锋右手假意做了两下抬起的动作,最后一个动作未落及被害人身体。”

  笔者并未观看过录像,但根据双方的说法至少可以断定在电梯间有威胁动作。

  3、法院判决书认定在房间内被害人被多名被告人殴打。认定依据是第一,被告人供述;第二,宋某、岳某等证人证实事后见到被害人脸上有伤;第三,被害人医疗和法医鉴定的证明。

  辩护人王冉律师质证意见为:“事发近三天仍然表现为脸部挫伤明显鲜红,按常理通常受伤近三天后均为褐红色,因为辩护人认为此时杨某某的受伤情况为明显新伤,伤情从何而来未曾可知”,对此判决书没有回应。

  笔者也认为挫伤三天后应该结痂,不应是鲜红色。但其他证据无法否定。

  六、张伟向李家索要50万元是否有敲诈勒索嫌疑?

  辩护人陈枢律师认为酒吧老板参与敲诈勒索。法院认为“被害人及酒吧人员是否与李某某家属联系,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入主观意愿的认定。”

  判决书不加论证,把可能存在的“敲诈勒索”直接说成“被害人及就把人员与李某某家属联系”,笔者不客气地说判决书这样表述显然属于强词夺理!哪怕你说“辩护人主张的敲诈勒索不成立”也通顺些。

  判决书这句话可以“翻译”为:“敲诈勒索”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入主观意愿的认定”。这种解释似乎与辩护人要表达的“案件可能是设局的敲诈勒索,而不是强奸”风马牛不相及。这如同人家问你:“你吃饭了吗?”你答:“我没睡觉”一样。笔者甚至不知道判决书这句话要表达什么意思。

  笔者认为是否有敲诈勒索嫌疑,取决于强奸罪是否成立,不成立必可能涉嫌敲诈勒索(俗称仙人跳),强奸罪成立,则因有合法赔偿事项存在,要多要少,哪怕提出巨额赔偿要求都不能以敲诈勒索论处。这跟笔者代理申诉的颜廷忠因举报“黑监狱”被判敲诈勒索罪案件中的一个理由是一样的。反之亦然,如果能够证明是设局敲诈勒索,则强奸案必假。因此法院在认定案件时应有充分证据与理由排除敲诈勒索的存在,决不能以上面一句话轻描淡写。

  七、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

  1、非法证据未排除。已在第一个大问题中论述,这里不赘述。

  关于讯问录像,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录音录像,并未强制,但既然有同步讯问录像,辩护人要求提供以排除非法采集证据嫌疑,那法院应该要求公诉人提供。提供可排除违法采集证据嫌疑,有而不提供反道到令人怀疑。

  判决以“关于辩方申请观看法庭上未出示的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像资料,我院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范围,没有必要提取审查。”不具有说服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证据相互矛盾导致案件事实矛盾未排除。

  案件证据矛盾集中体现在案件事实上矛盾,通过前面的分析案件证据可以证明介绍卖淫行为的存在(尽管判决书没有认定,也未直接回应辩护观点),那么为什么被告人又要采取暴力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事后还给了钱?法院判决未作出合理解释与论证。法院判决不能只证明几个事实点,按照自己的逻辑切割案件作出自说自话的判决,而不顾案件矛盾事实的解释。

  因为这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司法机关应该全面收集证据,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未收集(或者说置这些证据于不顾)。

  第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公诉人为了指控犯罪顺利,只提供有罪证据,对指控不利或矛盾的证据不提交给法院,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显然是违法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司法机关指控犯罪搜集有罪证据的同时,也规定了司法机关有义务搜集、查证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案件得出案件结论,但因资料有限,也未见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录像等,只能依据一审辩护人辩护词中引用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片段和并不全面的判决书(部分公布)中的信息,作出简单分析。本文虽不能得出案件最终结论,但可以得出对判决的评价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执业机构: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公司并购 常年顾问 股份转让 房产纠纷 不当竞争 金融证券 罪与非罪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姜杰律师 > 姜杰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