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之举证承担

时间:2012-05-29 07:27:13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举证责任也称为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即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不能证明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可分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和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后者是依据公平原则设立的,将通常情况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是由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作出举证,如果他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在产品质量纠纷中,这两种情况均有可能存在。
  
  有这样一个案例:朱某开办了一制造水泥板的加工厂,而孙某是一水泥经销商。2009年5月朱某购买了孙某的水泥用于制造水泥制品,预制板制成之后,朱某发现预制板有裂痕,于是,向孙某提出该批水泥有质量问题,使得制成的水泥板有裂痕。遂孙某查看该批预制板后书信向朱某承诺确实该批水泥有质量问题,并承诺会赔偿朱某的损失。但事后孙某一直未履行承诺。遂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孙某辨称该水泥无质量问题。后来朱某的预制板加工厂停产,水泥因存放不当而受潮过期。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某购买孙某经销的水泥,制成预制板后,发现预制板有裂痕,提出是水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但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属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和水泥板的价值均需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朱某负有对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预制板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朱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朱某不申请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某认为孙某的书面承诺已经认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鉴定。孙某虽书面承诺,但孙某属自然人,无权认定水泥质量是否合格,仅凭孙某在书信中一句话不能确定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和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对朱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朱某虽同意作预制板价值的鉴定,但首先要确定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这一事实,才能评估预制板的价值,从而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不申请对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的原因是否属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朱某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几个方面进行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内容。
  
  民事诉讼中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责任归属原则,二者的适用情形不同。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如下情形:(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朱某请求孙某水泥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判定。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诉至法院的事实在于其认为自己使用在被告处购买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制成的预制板出现裂缝,故请求被告对此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此处不存在致人损害的情形,因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原告朱某需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预制板的裂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由相关部门出具司法鉴定,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予申请,根据举证原则,原告朱某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亦即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后果。
  
  遂,李恒欣律师律师提醒: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两种举证规则均有适用的可能性,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亦即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无致人损害的后果时,一般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自己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而在侵权诉讼中,亦即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则由被告方(亦即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执业机构: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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