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30 15:31:52 作者:李恒欣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妇女也无明显的反抗,而发生了性交行为,事后女方告发的,应当着重分析双方关系如何,他们的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发生的,发生多久,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以判明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从而确定案件的性质。
对原来有通奸关系,后来女方反悔又告发强奸的,不能认定强奸罪;原来有通奸关系,后来女方坚决与男方断绝来往,男方仍纠缠不休,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行为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对于同生活淫乱的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根据审判实践,对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抢婚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对把女大抢去以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交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少数地区沿袭落后的风俗习惯而抢婚的,应进行教育劝止,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