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05 16:03:58 作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01373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8-16)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0137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18时20分许,在事前收取王万英100元后,以5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净重为0.05克海洛因,在本市渝中区急救中心急诊大门口附近的马路边,将该包海洛因贩卖给王万英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缴获上述毒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相关照片,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用款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证人王万英的证言,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茂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