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实际合伙经营企业的债权人认定

时间:2013-03-21 09:28:25    文章分类:企业顾问

[案情介绍]

  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Z公司与被告G厂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Z公司向G厂提供焦炭2000吨,单价为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Z公司先后向G厂供货1636.625吨,总货款为 1 821 038.65元。G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 213 785.95元。2007年1月7日,G厂向Z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共计欠款1 213 785.95元”。

  此前,被告魏某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G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被告魏某、蒋某、卞某及祝某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某原独资经营的G厂因扩建、改建需追加投资,现由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人魏某以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X村的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价15万元出资;蒋某、卞某、祝某三人根据实际建房及购买设备需要出资;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G厂,仍使用原魏某领取的G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某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由魏某负责生产及工人的管理,蒋某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卞某负责财务,祝某负责采购。合伙合同签订后,G厂购买了冶炼炉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向原告Z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

  2006年12月23日,被告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尹某、洪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某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G厂,因正常生产进入困境,现就怎样解决该厂困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10日内理清该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魏某等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某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承包金额暂定最低每年50万元;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某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此后,G厂将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他人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被告G厂是否为被上诉人卞某和原审被告魏某、蒋某、祝某、尹某、洪某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二、卞某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G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是否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案情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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