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1-14 21:08:44 文章分类:医疗事故
因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的其配偶有权就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李某诉成都市某医院其他人身权案件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成都市某医院。
2003年2月11日,李某的丈夫刘某因腰部疼痛,入成都市某医院(简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于同年2月14日、7月2日、9月23日三次对刘某行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因医疗事故,术后刘某马尾及右肢神经病变,目前仍遗留有右足全肌瘫、轻度排尿障碍、性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为6、7、8级伤残。其中性功能障碍为8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16180-1996)关于“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的规定,刘某的致残程度为6级伤残。2004年12月1日,刘某与某医院达成赔偿协议,某医院赔偿刘某人民币150000元。2005年5月31日,李某以某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刘某性功能丧失,侵害配偶性权利,诉请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2000元。某医院辩称,尽管某医院在治疗刘某时存在过错,但并没有对李某实施任何侵害,李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能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抚慰赔偿,况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的程度,赔偿数额也不能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健康享受利益之权利。李某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项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李某以此权利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某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李某的丈夫刘某性功能障碍,侵害了刘某身体机能健康权;同时,因为刘某性功能障碍,导致李某失去了婚内正常性行为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丧失,造成李某生命健康权缺损。因此,某医院的侵害行为不仅侵害了刘某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李某与刘某是基于不同内涵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第三款关于“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李某以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某医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某医院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因性权利为抽象概念,其损害后果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能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此项权能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综上,李某请求某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对赔偿金额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由受害人的配偶直接向侵权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受害人的配偶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直接性的赔偿还是间接性的赔偿。本案的示范价值在于明确了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的,其配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就健康权受到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关于配偶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
健康权是以身体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的劳动效能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来自天然,与自然人个体密切关联。作为健康权的组成部分,性权利也来自天然。性是每个自然人的基本生理属性,性行为则是人的基本生活要素,既是人类生育的本能,又是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正常的、健康的性功能可以保证和满足人们对性的生理与心理的欲望。由于人的性别自然属性和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夫妻之间的性利益总是表现为一个整体,彼此以对方身体健康为实现性利益的前提条件。性利益的取得必须具备二个要素:一是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二是性功能的完善发挥,这也是健康的两个要素。在性利益上,配偶之间共同拥有一个健康权。侵害一方的性利益,必然侵害其配偶的性利益。本案某医院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损害李某作为其配偶的性机能的正常运作,但使其发挥受到限制,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性利益。正是某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李某与刘某共同拥有的、包含性利益在内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权利人的定义,“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李某以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市某医院提起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配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上的损害,体现在对权利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各部分的侵害;也可以是心理上的损害,即是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主要包括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和意识等活动的侵害;还可以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
本案李某提起的诉讼就是基于心理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上的损害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姻乃两性结合,而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均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且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本案中,丈夫刘某因某医院的医疗事故遗留有右足全肌瘫、轻度排尿障碍、性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6级伤残,妻子李某因丈夫性功能障碍而失去了性生活的权利,影响了健全的、正常的健康权行使,因此,李某是某医院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给予司法救济,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和立法本意。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属性来看,李某也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自然人人身权利和利益的救济,而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专属性,作为人身权益这种原权利的救济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请求。同时,精神损害是受害人感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调整和抚慰,发挥程度依赖于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本案中,妻子李某不仅损失了性利益,而且还因为丈夫生理上的伤残需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付出更多的精力安慰和陪伴丈夫,无法享受或者很少享受到婚姻赋予的被陪伴、被关爱和被精神慰藉的权利,这些损失完全是属于妻子李某个人的损失,这些痛苦也只有妻子本人才能感知和承受。这种赔偿的权利只能也仅能由妻子本人行使,通过获得金钱赔偿的形式以减轻其痛苦的感受。另外,从损害后果来说,丈夫刘某的残疾程度足以说明其性功能的障碍程度,也足以说明李某的精神痛苦程度,无需特别举证说明。
三、关于赔偿是直接性赔偿还是间接性赔偿问题
本案的处理并不是先例。这种案件在美国也曾经发生过,被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即受害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害而提起诉讼,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患有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造成性能力的丧失,则必须对该受伤害者承担责任的被告,对于受害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所遭受的社会地位的丧失及其配偶服务提供的丧失,包括性交能力的损害,对受害人的配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受害人的健康损害以及受害人的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损害。
与美国案例所不同的是,本案的裁判理由认为是一种直接损害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非间接损害。这是因为,夫妻个体性功能健全与夫妻性行为是一个紧密相联、不能分割的整体,两个自然人因婚姻结合,一方的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必然损害配偶另一方的性权利。只不过配偶另一方的损害并不直观的表现在身体上的物理损伤,而在于身体机能的健全与心理感受上的矛盾和缺失,不能再感受到那部分人生快乐的精神层面上的损害。丈夫性功能障碍,不仅造成丈夫身体机能的缺损,而且直接造成了妻子性利益的损害。另外,认定为直接损害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法律尚无对间接受害人给予精神抚慰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直接受害人而不能是间接受害人。性权利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自身性机能的完好无损,还有赖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否则无法行使,这也是对其健康权的侵害。健康权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立。应当说明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配偶双方的性权利,受害双方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于直接受害人刘某来说,已经通过与某医院的协议实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利益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实现,故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对配偶李某来说,其性机能并未受损,受损的只是性功能不能行使而产生心理损害,故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某医院来说,由于医疗事故产生责任聚合,既应对直接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又应对配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