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律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时间:2016-02-26 10:16:32    文章分类:企业顾问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就提请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公司意思,这是股东会行使其职权的法定方式。

  根据决议通过方式的不同,可将决议划分为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他们所具有的效力都是相同的。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的产生方式不同,有其特定的通过方式,如果违反了其应有的程序性规定或者存在内容上的瑕疵,将会导致该股东会决议效力受影响,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

  下面,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方面的问题进行专业的解读。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股东会决议。

  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1.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

  根据决议事项及通过的法定标准不同,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1)普通决议

  股东会在决议公司的普通事项时,获得简单多数赞成即可通过的决议,为普通决议。所谓“简单多数”,在有限责任公司,是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代表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除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应以特别决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多属普通决议。

  (2)特别决议

  股东会在决议公司的特别事项时,获得绝对多数赞成方可通过的决议,为特别决议。何为“绝对多数”,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第2款之规定,是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

  法定的必须特别决议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第2款规定,包括: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公司法》关于特别决议适用范围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得缩减。

  2.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36条、第98条等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即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公司机关产生约束力。

  二、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

  股东会的决议是根据“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对公司股东和公司其他机关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如果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在内容上存在瑕疵,则该决议的效力将受到影响:或者无效或者被撤销。

  1.股东会决议的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从解释论来说,此处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从决议作出之时即为无效。此种无效属于绝对无效、确定无效、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具有绝对的溯及力。

  2.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1)诉讼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提起无效和撤销之诉的原告是股东。

  通说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被告应是公司。这是因为“多数决”原则将股东的意思拟制为公司的意思,既然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然应将公司列为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被告。

  (2)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条件

  《公司法》没有设置决议必须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之起诉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论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只要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就有权相应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

  (3)决议无效之诉判决的效力

  通说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的判决效力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及于第三人,且具有绝对的溯及力。

  (4)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

  对公司及内部人而言,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具有溯及力,决议对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始无效。对公司外部人而言,决议经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属于相对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者说为维持交易安全,对善意第三人该撤销判决的效力被阻断。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执业机构: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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