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聚众斗殴罪刑事律师 深圳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标准

时间:2012-11-30 17:21:47  作者:孙志强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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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的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量刑】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2011年5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松。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0时许,因同案犯王归(已判刑)与熊伟强发生纠纷,王归觉得吃了亏而不甘心,后纠集熊龙云、王矗(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松松,欲对熊伟强进行报复,并吩咐被告人张松松及王矗拿来砍刀。当晚21时许,王归、王矗、张松松、熊龙云在南昌县莲塘镇虽光灿烂KTV的V66包厢内找到了熊伟强。王归、王矗、熊龙云三人持砍刀冲进包厢,被告人张松松紧跟其后。王归揪住熊伟强的衣领,举“新家法”砍刀便砍,熊伟强则伙同包厢内的熊刚龙、熊性平、熊小平、熊成龙、熊性根、熊民兵、熊志燕、熊为金(均已判刑)、熊性福、熊明、熊开云、熊明星(均另案处理)等人用酒瓶和拳脚殴打熊龙云、王归、王矗等人,并夺下王归等人的刀。打斗中熊伟强、熊性福等人用刀将王归砍伤致轻伤乙级、王矗砍伤致轻伤乙级、熊小平被打伤致轻微伤乙级、熊性根被打伤致轻微伤丙级。被告人张松松在王归等人打斗过程中,见对方人多,便在其他包厢躲藏。在KTV包厢打斗后,熊性福、熊伟强等人走出KTV,熊伟强指使熊刚龙、熊明、熊小明叫出熊龙云,熊刚龙、熊民兵、熊明等人将熊龙云打倒,熊伟强用自带的尖刀朝熊龙云胸部猛刺一刀,被害人熊龙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松松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松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评析】

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根据《量刑实施细则》中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在确定基准刑的过程中,对出现死伤结果增加刑罚量的规定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应将幅度进一步放宽。因为,在双方实力较为悬殊,如一方人数多、一方人数少(如本案)或者一方有人持枪且开枪伤人等情况下,往往出现死、伤结果不均衡的情况,即死、伤均出现在斗殴的一方,而另一方则损伤较小。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量刑实施细则》中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在斗殴中致对方死、伤的一方的被告人,其基准刑普遍较高。以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为例,就将增加刑期一年九个月至三年六个,加上二年的起点刑,基准刑为四年九个月至七年六个月。这种做法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聚众斗殴罪在行为方式上体现为“互殴”。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不论是首要分子还积极参与者,其主观上对可能出现的对方的损伤情况均有放任态度。从这个角度来说,双方的主观恶件没有明显区别。只是因为聚众斗殴参与人数较多,其中可能出现的不可预测的因素包括偶然性因素较多,而出现了一些双方伤、亡结果较为悬殊的情况。如果以伤、亡结果来计算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应增加的刑罚量,进而得出基准刑,那么可能出现一方刑事责任明显重于另一方,甚至一方的普通(积极)参与者,甚至从犯的刑事责任将重于另一方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结果,这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也是有违规范化量刑初衷的。但是,如前所述,聚众斗殴双方,均组成了各自的利益共同体,其应当对对方的伤、亡情况承担责任,因此,在量刑时对对方出现的伤、亡情况又必须加以考虑,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将对方出现伤、亡情况时,需要增加的刑期幅度进一步放宽,使法官量刑的空间增大,避免出现量刑不均衡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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