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重婚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重婚罪定罪量刑标准

时间:2012-12-04 16:50:53  作者:孙志强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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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双方结婚后,婚姻关系被合法解除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前的期间,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如在此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则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的量刑】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同时禁止重婚。根据这一原则,在我国,一个男人只能有一个妻子,一个女人只能有一个丈夫,法律只能允许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而重婚”,是指自己已经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自己虽然没有有效的婚姻,但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构成重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有配偶的一方隐瞒事实真相,使无配偶的一方受骗上当而与之结婚的,或者自己虽然没有婚姻关系,但明知他人已经结婚,仍然与他人结婚的,都构成重婚。无配偶的而与他人结婚,对其本人而言虽然是初婚,但是因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侵犯了一夫一妻制,成为重婚罪之共犯。

   

【事实重婚行为构成的重婚罪】

(简称事实重婚),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群众公认的重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于重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引发其他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而家庭的不幸,又常常会引发青少年走向犯罪,因此刑法放宽了重婚罪的构成条件。

 

【实践中认定为重婚罪的情形】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且实际同居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的;

(3)有配偶的人虽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较稳定同居关系且生儿育女的;

(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相对固定的住所且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

(5)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同居造成合法婚姻相对方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案情】

  自诉人:王珊(化名)。
  被告人:杨军(化名)。
  被告人杨军于2000年8月21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王珊离婚。该院于2000年9月7日向双方送达了判决准予离婚的(2000)哈垦法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王珊不服判决,于2000年9月11日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杨军于2000年10月17日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要求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庭立案后,移交执行庭执行。同年10月19日,杨军申请与刘桂花(化名)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1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后杨军收到兵团分院定于2000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其与王珊离婚案的开庭传票。2001年2月20日,王珊以杨军犯重婚罪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杨军在其与自诉人王珊的离婚诉讼经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后,二审法院尚在审理的期间,同刘桂花登记结婚,其行为是否构成了重婚罪,或者说是否应按重婚对待,这是一个颇具法理、实践意义的问题,值得加以解析。
  在审级制度上,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当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时,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其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有二审法院经过对该案的审理作出的二审判决,才为生效的判决。就离婚案件来说,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当事人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之中,双方均还是有配偶的人。本案中的被告人杨军与自诉人王珊此前的离婚诉讼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
  按照我国的婚姻制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否则,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杨军与自诉人王珊的离婚案件尚在二审期间,双方还系有配偶者,在这种情况下杨军与刘桂花登记结婚,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对杨军的这一行为,如果不从重婚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加以分析,不考虑本案中的其他具体情况,无疑应认定其构成了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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