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

时间:2012-12-07 16:37:36  作者:孙志强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深圳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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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

 

【刑法规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04号(2008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刑终字第548号(2009年3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刚、杨韬、丁怡、袁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下设无线互联网业务部,为了提高联通WAP的点击率,増加公司收入,被告人罗刚指使被告人杨韬、丁怡、袁毅在本公司内通过联通WAP业务传播淫秽信息,经鉴定被告人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9日共上传28张淫秽图片,实际被点击次数为82973次。后被告四人被查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刚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刚、杨韬、丁怡、袁毅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淫秽图片的点击量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点击量达25万余次的证据不足;由于一页多图、产品合格率、自主点击等因素的存在,涉案淫秽图片的实际点击量应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5万余次;公诉机关指控的淫秽图片点击量,没有考虑到联通公司在《中国联通增值业务提供商运行维护管理要求》中提出的WAP业务“60%页面访问成功率”,由此导致淫秽图片实际点击量的认定明显失实,请求法院在查明实际点击量后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评析】
  WAP(Wireless Application Protocol)是一种向移动终端提供互联网内容和先进增值服务的技术。它结合了Internet和移动电话技术,只要有一部支持WAP的手机,即可随时随地通过手机浏览器浏览WAP站点的服务,比如新闻浏览、股票查询、邮件收发、在线游戏、聊天等多项应用服务。近年来,随着手机的普及以及移动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利用WAP技术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已成为“网络贩黄”的新形式。本案是全国第一起进入司法程序的利用手机WAP技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案,其涉及的法律问题曾引起法律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如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有两家鉴定机构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先后对点击数作了三次司法鉴定,但结论各有不同:第一次鉴定经对涉案服务器的Web访问日志进行分析,结论为28张淫秽图片的实际点击数量达253335次,这也是检察院指控的点击数;第二次鉴定结论考虑到失败的内容请求数、联通WAP页面访问成功率以及同一页面所含图片数等因素,得出图片的实际被点击数应为“不低于21387-37427(平均值为29407),不高于35645~62379(平均值为49012)”;第三次鉴定意见则认为,28张图片的内容请求数为256622次,经专用工具计算页面点击数并排除自点击后,涉及淫秽图片的传播数量即页面被点击数量为82973次,如果考虑《中国联通增值业务提供商运行维护管理要求》中提出的“WAP业务页面访问成功率”,按照60%计算,则页面成功点击数量为49784次。
  根据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的,属于“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5万次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依据上述三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判决案件,对被告人的量刑影响非常直接和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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