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工程合同纠纷律师 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

时间:2012-12-26 08:56:48  作者:孙志强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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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宇康、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宇康、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被告梅宇康、被告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位于郑陆镇董墅的农业观光生态园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内容为开挖及砖砌敷设排水沟工程、开挖敷设下水道、钢结构基础土方工程、混凝土场地浇铺工程、平整场地路基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已完工,经结算,总计工程价款为481573.7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1573.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宇康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帮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这个项目,我是这个公司的员工,负责董墅生态园这个项目,工程款481573.78元应该由公司支付。被告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梅宇康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现场负责人,我公司与梅宇康之间系承包关系;起诉书中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工程量与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在我公司发包给梅宇康的工程项目主要涉及的是河塘扩建以及小部分的水泥路面浇筑,且工程结束后,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书面的审核,故对其数额及工程量不认可;我公司也先后向梅宇康支付了工程款计256000元,双方就梅宇康所做工程已经结清;梅宇康与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罗生私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我公司不认可他们之间签订的签证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郑陆镇董墅村的新潮农业观光生态园项目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内容为开挖及砖砌敷设排水沟工程、开挖敷设下水道、钢结构基础土方工程、混凝土场地浇铺工程、平整场地路基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新潮农业观光生态园项目负责人梅宇康向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签证单以及工程汇总清单,对上述工程的项目、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确认工程总金额为481573.7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在郑陆镇董墅的新潮农业观光生态园项目负责人为陈罗生;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开业,经营范围为无土蔬菜栽培的研发、种植、花卉苗木种植、水果种植以及农业休闲观光服务,经营场所位于武进区郑陆镇董墅村,法定代表人为沈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董墅农业观光生态园工程汇总清单、签证单,法庭调取的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法庭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1573.78元的事实,由双方的签证单及工程汇总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梅宇康为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新潮农业观光生态园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的后果与责任应有其代表的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梅宇康之间系承包关系,并且也先后向梅宇康支付了工程款计256000元,双方就梅宇康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清,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1573.78元。
  二、驳回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44元,由常州新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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