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前置条件 龙华劳动律师/宝安律师/观澜律师

时间:2014-12-31 11:40:05    文章分类:律师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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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

意见》(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第七条及2014年9月1日生效的《规定》第

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存在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发生

工伤事故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分别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

挂靠单位。有意见认为,既然已经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分别为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发包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

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应当确认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或挂靠单位之间形

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以方便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

    由于发包方和被挂靠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

认定的前置条件,劳动者一般都要经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和工伤待遇认定之诉

,案件基本上都经历了两次从仲裁到二审的长期诉讼过程,给劳动者及用人单

位均带来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龙华劳动律师/宝安律师/观澜律师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

行分析,由于此类案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确认劳动关系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把确认劳动关系作为此类案

件的必要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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