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16 12:28:3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民事诉讼状
原告:赵凤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初中文化,宁夏中卫人,农民。
住所;
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之夫姚伏军的身故保险金9万元(其中:平安鸿鑫保险金9万元,男性重疾保险金1万元);
二、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8月28日,因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原告之夫姚伏军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号为:P287100000243700),投保险别为:“平安鸿鑫、男性重疾和附加短期险”,并于同年8月29日向保险公司交付了2003年8月28日至2004年8月28日一个年度的保险费人民币共计2061元。
2004年7月5日,姚伏军感觉身体不适,到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所患疾病为肝硬化,并于当日入住医院,共计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因在此之前,姚伏军购买了商业保险,后由保险公司根据医院提供姚伏军本次住院病历及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对姚伏军的医药费给予理赔,并取消了保险合同中的附加短期险。
2007年2月12日,姚伏军因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再次入住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病情稳定而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932。33元。
2007年3月23日,姚伏军因病情恶化而死亡。
在此之前,姚伏军连续四年一至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2007年3月30日,原告赵凤兰作为姚伏军的妻子以及姚伏军的身故受益人,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文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予以受理。
2007年4月26,保险公司以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决定,除了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外,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夫姚伏军生前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在不具体说明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拒绝理赔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因此,原告将被告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平安鸿鑫终身寿险条款第六条、平安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呈: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